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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长兴报业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长兴报业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983号原告: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15幢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73584079E。法定代表人:张红亮,该公司经理。被告:长兴报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县前东街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985199655。法定代表人:施伟明。原告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报业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报业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96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估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材料,至2017年3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962.5元。2015年5月,被告承诺逐月付清货款,但其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边支付货款边拿取货物。现被告又有6个月货款未予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双方纠纷成讼。原告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7年5月4日关于核对货款账目函原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962.5元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要求原告对货款进行对账的事实。被告长兴报业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三性,且可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其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7年3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一直发生印刷材料买卖关系。2017年5月1日,原告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长兴报业印刷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核对货款账目函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962.5元,并注明该货款的具体批次及相应开具的发票号。该货款经被告长兴报业印刷有限公司核对后,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报业印刷有限公司的印刷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却一直未予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部分货款214962.5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3143元(自2017年5月1日暂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即2017年8月30日),2017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支付至货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报业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4962.5元,利息3143元(自2017年5月1日暂计算至本判决之日2017年8月30日),合计21810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长兴报业印刷有限公司以214962.5元为基数,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31日起向原告杭州新景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偿清时止。本案受理费4599元,减半收取2299.5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3949.5元,由被告长兴报业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