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小亮与唐家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亮,唐家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900号原告:林小亮,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雷州市人,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德任,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唐家喜,男,1971年5月7日出生,徐闻县龙塘镇人,现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峰,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徐闻县。原告林小亮与被告唐家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德任、被告唐家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唐家喜付给原告林小亮合伙经营分红等款共计239797元,另外所欠货款54395元须由被告唐家喜承担50%,即27197.50元;2、被告唐家喜拖欠款已是一年半时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唐家喜应付给原告林小亮利息51804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唐家喜邀请原告林小亮在徐闻县开办漆店,双方合伙经营,注册店号为《徐闻县柏康漆家喜专卖店》。首先,原、被告共集资了52000元购买墙漆等。7月15日正式开张,后来双方又几次共筹资金,主要由原告到江门亚国建筑涂料厂购买墙漆等涂料,由被告管理店内进出货账目。几个月后,生意不错,红红火火。然而被告经常赌博,导致生意下滑萧条,后来关门倒闭。半年多来被告侵吞原告合伙经营分红筹款239797元,不含其利息。1、原、被告早已商定,本店所有出货(售货)均按本店零售价计算收款,并作为合伙经营的总收入,其总收入是395896元,减去成本(双方共筹进货款)以及购喷漆机、房租、电费等总付出184131.75元,合伙营利应是211764.25元。原、被告每人应得营利分红105882.13元,除双方共筹进货款相等外,被告付出房租、电费等费用16606.75元,被告应得款122488.88元,原告付出喷漆机等款9530元,原告应得款115412、13元。2、原、被告共筹进货款157995元,除还欠江门厂家货款54395元外,原、被告每人筹资51800元须由被告付给原告。3、原告代被告付给原欠员工工程提成工资72585元,须由被告付给原告。理由是:①原、被告早已商定,双方只是在漆店里合资经营,而在外面承包工程由被告自己负责,独立核算。与原、被告二人合资经营漆店没有关系,是两回事。②原告与员工跟被告打工(做墙漆等),是由被告从承包工程款中提取约55%作为员工工资付给员工,所以原告与员工跟被告打工只能是临时雇用关系。③2015年2月16日,由被告及其亲戚劳家称(代被告管理账目)与员工林光朋及原告等人,计算龙塘小学等10多个单位(含农村住户)工程款及提成工资,员工提成工资为102555元,员工已领了29970元,被告还欠员工提成工资72585元,同日准备付款,然而结算后被告仍是拖欠员工此笔工资。原告及员工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追讨所欠工资,可是被告从不接听。于同年2月17日,即是春节前夕,由员工许妃朱打电话给劳家称,劳家称对许妃朱与原告都说,“我哥(唐家喜)说,你(林小亮)先代我哥付给员工工资72585元,我哥再付给你。”原告就分别在2月18日、19日代被告共付给员工血汗钱72585元。以上有结算后“欠条”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这是被告不可否认的。4、尚欠货款54395元仍在被告本身,此款二分之一的27197.5元须由被告付给原告,与原告一起付给江门厂家,因为是原告一贯来跟厂家购买漆等货物,即与厂家多次交易。5、由于被告拖欠原告239797元已是一年半时间,应依法付给原告利息51804元。2015年3月下旬,原告到漆店了解情况,经与被告亲戚劳家称及郑昌江盘查清点,原在2月16日盘点验收漆店所存货物,被告已全部卖掉,并擅自进货漆店,自买自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原告林小亮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2016)粤0825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诉至本院,而后撤回起诉。2、出货(售货)单据,证明本店出货按零售价计算收款。3、进货单据,证明从江门厂家购进墙漆等。4、证明①,证明尚欠江门亚国建筑涂料厂货款。5、其它费用清单,证明房屋租金、电费等费用。6、专卖店定价表,证明本店盘点验收已按此定价表结算收入。7、零售价格表,证明本店所出售货物的价格。8、进货价格表,证明本店所购进货物的价格。9、2015年2月16日盘点结算,证明经双方盘点后按本店零售价计算得出收入。10、欠条,证明被告还欠员工提成工资。11、收据①,证明原告代被告付给一部分员工提成工资。12、收据②,证明原告代被告付给另一部分员工提成工资。13、证明②,证明被告承包龙塘高凉小学等单位、住户均按工程面积及单价计算工程款。14、各学校工人工钱,证明各学校单位工程款及其提成工资。15、证明材料①,证明林光朋与原、被告以及劳家称等人2015年2月16日结算工程款之提成工资等。16、证明材料②,证明许妃朱与劳家称通电话,从而知道劳家称叫林小亮代唐家喜给付员工余下的提成工资。17、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唐家喜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伙数额进行结算。原告作为合伙人擅自退伙,应向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经营合伙店不慎,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需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原告提供的材料纯属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经过双方核对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原告起诉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对其诉求提供合法有效的记账账目证明其主张。无法确认合伙期间的盈亏。因双方没有经过结算,所以欠条不是结算凭证。原告擅自制作欠条的行为,系私用公章,该欠条没有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家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与收据,证明1320元为林小亮领用合伙经营店内的货款,480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业务接待款,829元为合作经营店的进货单款。2、收款收据,证明1630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进货单款,21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业务电话费,216元为合伙经营店的进货款。3、收款收据,证明254元为林小亮领用合伙经营店内货款,4600元与16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进货单款。4、收款收据与徐闻供电局客户已缴电费通知单,证明18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进货单款,351.75元为合伙经营店的业务电费,63元为合伙经营店的工程业务工具款。5、收款收据,证明85元、30元、350元、165元、85元、85元、15元、25元、15元、540元、25元、170元、20元、15元、40元、20元、268元、30元、25元、318元、15元、318元、20元、318元、253元、268元、24元、36元为合伙经营店的零售货款。6、收据与徐城和兴五金收款收据,证明180元为林小亮领用合伙经营店内的货款,25元为合伙经营店的工程业务工具款。7、收款收据,证明488元、12元、12元、473元、300元、946元为合伙经营店的零售货款。8、收款收据与送货单,证明108元、134元为合伙经营店的工程业务工具款。9、收款收据与收据,证明30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工程业务工具款,304元为合伙经营店的工程业务接待费。10、收款收据、出仓单、收据、送货单,证明30元、24元、34元、40元、22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工程业务工具款。11、诚翔货运货物托运单与江门市亚国建筑涂料销售单,证明28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货物托运费,132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进货单款。12、税收缴款书,证明821.3元为合伙经营店的工程款支付的税费。13、房屋出租协议书,证明3万元/2年为合伙经营店的铺面租金。14、徐闻县中心小学证明,证明5590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工程款。1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分公司收费专用发票,证明50.31元与50.69元为合伙经营店的工程业务电话套餐费用。16、诚通货运托运单与江门市亚国建筑涂料销售单,证明25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货物托运款,140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进货单款。17、诚翔货运货物托运单与江门市亚国建筑涂料销售单,证明6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货物托运款,550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进货单款。18、江门市亚国建筑涂料销售单,证明2400元、360元合伙经营店的进货单款。19、诚翔货运货物托运单,证明50元、21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托运费。20、运费及进货单款摘要凭证,证明121873元合伙经营店的进货单及27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运费。21、进货单款及工程业务费用凭证,证明3800元、930元、10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运费,4800元、47元、310元、20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工程业务工具款,838元、440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进货单款,8500元、400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工人工资款,1400元为合伙经营店的接待费,57元为合伙经营店的电费。22、许朱、王向前预借工资凭证,证明3000元、1000元为合伙经营店支付工资给许朱、王向前的事实依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小亮与被告唐家喜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原、被告合伙经营漆店,以唐家喜名义注册,店号为《徐闻县柏康漆家喜专卖店》,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除了经营墙漆生意,还承揽室内装饰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进货及雇工施工,被告管理店内进出货账目,盈利平分。在经营过程中,雇请了唐家喜的妻子郑连照看该店。双方一直经营至2015年2月。原告主张与被告共集资52000元筹办漆店及购买墙漆等,即每人筹集26000元交给被告妻子郑连管理。被告抗辩整个投资都是其本人投资的,原告投资的都是杂物,原告从县城进货到店里,被告付给原告货款。请了被告妻子帮忙照看该店,每月工资1500元。原、被告对双方如何出资说法不一。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大多是收款收据(非正式税务发票)。原告主张生意盈利,但从未分红过。原告主张双方曾于2015年2月16日结算过,并主张结果是:“柏康漆家喜专卖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现收入292974元,承包工程现收入56000元家喜专卖店与工程总收入现金348974元。”并加盖“徐闻县柏康漆家喜专卖店”公章,但没有原、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还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唐家喜欠林小亮174487.00元。2015年2月16日”并加盖“徐闻县柏康漆家喜专卖店”公章,该欠条虽然没有原、被告的个人签名。但盖有被告唐家喜私人印章。原告又提供欠条一份,内容“唐家喜现欠到林挺、林朋、林华、林小亮做学校工程63554.00元,已付17970.00元,还欠45585.00元。唐家喜现欠到:林挺、林小亮、伍子、黎堪养、林朋:做私家楼房工钱总39000元,已付12000元,还欠27000元。唐家喜总共欠款72585元。2015年2月16日”此欠条没有原、被告的个人签名,但加盖“徐闻县龙塘镇柏康漆家喜专卖店”公章及盖上被告私人印章。在此欠条中,未能分清被告唐家喜分别欠林挺等人工钱多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和主张均不予认可,抗辩双方从没有结算过,公章不是其加盖的,公章在办公桌柜子里,原、被告均有钥匙,都可以用。原告认为被告应付给其合伙经营分红款、货款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主要证明原、被告结算后,欠其工钱,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结算过。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唐家喜应否向原告林小亮支付合伙经营分红款239797元及原告林小亮主张所欠货款54395元应否由被告唐家喜承担50%,应否给原告计付利息。关于被告唐家喜应否向原告林小亮支付合伙经营分红款239797元及原告林小亮主张所欠货款54395元应否由被告唐家喜承担50%,应否给原告计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林小亮与被告唐家喜的合伙关系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承认属合伙,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合伙经营生意的过程中,对双方的出资情况双方说法不一,而且原告提供的进货单等收款收据大多是白条(非正式税务发票),双方均未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经过结算,虽然未能提供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但其提供了两份欠条,其中在2016年2月16日的欠条中,内容有唐家喜尚欠林挺、林朋、林华、林小亮做学校工程45585.00元及尚欠林挺、林小亮、伍子、黎堪养、林朋工钱27000元,共计欠款72585元,该欠条加盖双方合伙经营店面的公章及被告唐家喜的私人印章,至于被告唐家喜分别欠林挺等人款项具体多少未能分清楚,且涉及不同的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待其债权债务清楚后另循途径解决。在同日另一份欠条中,被告欠林小亮174487元,有被告唐家喜的私人印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唐家喜抗辩双方从来没有结算过,此欠条不是结算凭证,不承认欠原告款,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唐家喜应偿还给原告林小亮欠款174487元。原告请求被告付给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林小亮请求被告唐家喜付给其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家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小亮还清欠款174487元及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原告林小亮负担2750元,被告唐家喜负担333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远臣审 判 员 邹秀宏人民陪审员 潘秋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