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云南君天策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国祥、陈本玉、吕正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君天策园艺科技有限公司,郑国祥,陈本玉,吕正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974号原告:云南君天策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国祥,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陈本玉,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吕正坤,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云南君天策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天策公司)诉被告郑国祥、陈本玉、吕正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天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陈本玉、吕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天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货款1897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4年起,三被告共同承包了昆明市团结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居委会大河居民小组的土地种植水果。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250件,单价为138元,货款34500元,原告送货后由郑国祥签收。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1125件,单价为138元,原告送货后由陈本玉签收,货款155250元。两次货款共计18975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货款具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89750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本玉辨称:原告交付的化肥没有达到相应的效果,导致被告果实减产。被告吕正坤辩称:被告是向孙玉发购买的化肥,并不是向原告购买的,被告亦是向孙玉发支付购买化肥的款项,共计购买化肥45吨,但单价已经不记得了。郑国祥与陈本玉、吕正坤系合伙关系,购买化肥的是吕正坤、陈本玉、郑国祥。被告郑国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本玉、吕正坤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本玉、吕正坤对该证据不知情。二、销售出货单,欲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签收原告化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本玉、吕正坤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三、证明、调解笔录各1份,欲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大河居民小组梨园。经质证,被告陈本玉、吕正坤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四、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欲证明原告出售的化肥质量合格。经质证,被告陈本玉、吕正坤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陈本玉、吕正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君天策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国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陈本玉、吕正坤予以认可,且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围:农业产业开发;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农业投资项目策划、设计、实施;园艺作物的种植及产品销售;果树种植的咨询、设计及植保服务;果树的种植及水果的销售;肥料的销售;中草药种植销售(国家禁止类和限制类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4月17日的云南君天策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昆明陆丰公司销售出货单载明:“货品名称:(绿云)布施乐化肥、购货单位:郑国强、出售规格:每件40kg、数量:250件、单价:138元、货款:34500元。”2015年5月14日的云南君天策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昆明陆丰公司销售出货单载明:“货品名称:(绿云)布施乐化肥、购货单位:陈本玉、出售规格:每件40kg、数量:1125件、单价:138元、货款:155250元。”陈本玉在客户签名一栏签字。2017年2月10日,昆明市西山区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云南省会泽县金钟镇乌龙村吕正坤、郑国祥两人在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居委会大河居民小组承包梨园,经营期限从2004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2017年3月10日,团结乡大河居民小组调解员杨金华、李黄庚组织原告与被告陈本玉、吕正坤就被告购买(绿云)布施乐化肥欠付原告货款一事进行调解。陈本玉认可2015年5月14日出货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亦认可未支付原告货款。吕正坤认可在2015年4、5月份期间,郑国祥、陈本玉与吕正坤系合伙人。庭审中,被告陈本玉、吕正坤认可收到上述云南君天策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昆明陆丰公司销售出货单上的化肥,认为上述化肥系孙玉发提供给被告的,由于化肥影响了果树的生长,故孙玉发承诺对果树造成的损失用化肥款抵扣,因此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孙玉发系其销售人员,原告并未授权孙玉发免除被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本玉、吕正坤认可通过孙玉发购买化肥的事实,由于现原告持有陈本玉签字的销售出货单,而销售出货单上载明了原告名称,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化肥的出卖人系原告。对于买受人,被告陈本玉、吕正坤认可其二人与被告郑国祥系合伙关系,共同购买化肥,结合昆明市西山区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可以认定陈本玉、吕正坤及郑国祥为买受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对于价款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故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对于价款的金额,根据2015年5月4日的销售出货单,由于有陈本玉的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该份出货单的涉及的价款为155250元;对于2015年4月17日的销售出货单,虽无被告签名,但由于陈本玉、吕正坤认可收到上述标的物,且结合该份销售出货单上的货品名称与2015年5月4日的销售出货单的货品名称一致,即可认定单价亦一致,故本院对该份销售出货单的价款345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的价款共计189750元。庭审中被告陈本玉、吕正坤虽认为其购买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且孙玉发已同意被告无需支付价款,但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故本院判令被告陈本玉、吕正坤、郑国祥支付原告价款189750元。虽然被告郑国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祥、陈本玉、吕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君天策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9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国祥、陈本玉、吕正坤承担(此款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吴 娴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坝绍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