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吉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吉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吉江(曾用名洪吉红),男,1977年3月8日出生,山东省菏泽市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中央公馆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菏巨检公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吉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洪吉江采取用吊车装车的手段,从巨野县独山镇高庄行政村高庄村中心街上,将巨野县移动公司存放在该处的47根电线杆和10块地锚石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06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吉江退赔被害单位47根电线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吉江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吉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洪吉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同年9月25日,被告人洪吉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书、收条及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1、刘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2陈述;4、鉴定意见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被告人洪吉江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吉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吉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吉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艳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然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