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晓鹏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晓鹏,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晓鹏,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泉(孟晓鹏之父),住北京市顺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东路19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孙绍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女,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再审申请人孟晓鹏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晓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于2017年4月24日结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裕地产公司不知何时新增委托代理人于洋。在庭审过程中,于洋从未出庭,对于洋所述内容没有质证,违反法律程序;(二)二审对2015年11月21日(周六)判补加班费差额有误;(三)二审认为我要求补发延时工资缺乏依据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我申请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7577元;(四)关于法定假日出差,二审认为仅凭登机记录和登机牌不足以认为我在相应时间内加班的结论是明显错误的,我申请支付法定假日出差加班费5793.12元;(五)二审中,法官要求和裕地产公司出示我报销凭证,和裕地产公司始终没有提交。因和裕地产公司2015年12月17日违法解除我劳动合同,就不支付我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交通补助、通讯补助是毫无道理的。我申请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交通补助、通讯补助1100元。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裕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我方的委托代理人于洋的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于洋仅依法代表公司领取相关法律文书,从未出庭参与庭审过程,更未就案件内容发表代理意见,无需质证;(二)二审判决我方向孟晓鹏支付2015年11月21日加班工资差额计算正确无误,符合法律规定;(三)孟晓鹏要求我方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孟晓鹏要求我方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的交通、通讯补助1100元无事实依据;(五)二审判决生效后,孟晓鹏已向我方提出主张要求我方按二审判决数额付款,且我方于2017年5月3日已实际向孟晓鹏支付二审判决列出的全部款项,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六)孟晓鹏存在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不良行为。孟晓鹏于收到二审判决全部款项后,又因同一事实再次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我方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晓鹏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晓鹏的全部再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和裕地产公司给付孟晓鹏2015年11月2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处理并无不当。孟晓鹏要求和裕地产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的交通补助、通信补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应发票提交和裕地产公司,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孟晓鹏要求和裕地产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出差加班费,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孟晓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孟晓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晓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雨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