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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克猛与侯国社、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克猛,侯国社,张伟,侯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82号原告吕克猛,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侯国社,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张伟,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侯卫强,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吕克猛因与被告侯国社、张伟、侯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向侯国社、张伟、侯卫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克猛到庭参加诉讼,侯国社、张伟、侯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克猛诉称,侯国社、张伟、侯卫强于2014年11月12日借吕克猛20000元做生意周转,一月一付利息,给付了一年的利息后不再给付利息。故吕克猛起诉要求侯国社、张伟、侯卫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从立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侯国社、张伟、侯卫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侯国社、张伟、侯卫强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吕克猛要求侯国社、张伟、侯卫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吕克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据此证明侯国社、张伟、侯卫强于2014年11月12日向吕克猛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针对庭审焦点,侯国社、张伟、侯卫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侯国社、张伟、侯卫强均未到庭对吕克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吕克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侯国社、张伟、侯卫强向吕克猛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3%,借款期限为二年,当天侯国社、张伟、侯卫强向吕克猛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吕克猛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3分二年期借款人:侯国社张伟侯卫强2014年11月12日”。借条中除“侯国社、张伟、侯卫强”的签名外均系吕克猛书写,侯国社、张伟、侯卫强在吕克猛书写好的借条上分别签了自己的名字。后经吕克猛催要,侯国社、张伟、侯卫强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吕克猛提交了侯国社、张伟、侯卫强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应当认定侯国社、张伟、侯卫强共同向吕克猛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侯国社、张伟、侯卫强应当共同偿还吕克猛借款20000元,对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由侯国社、张伟、侯卫强承担举证责任,侯国社、张伟、侯卫强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按吕克猛陈述侯国社、张伟、侯卫强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部分利息认定案件事实,故吕克猛要求侯国社、张伟、侯卫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克猛起诉要求按照月息3%给付其借款利息,庭审中其表示要求按照月息2%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其借款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该主张不超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侯国社、张伟、侯卫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国社、张伟、侯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克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中未给付的数额为基础,按照月息2%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吕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国社、张伟、侯卫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顿秋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