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蔡国鹏与蔡俊华、蔡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鹏,蔡俊华,蔡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957号原告:蔡国鹏,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俊华,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忠琼,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国鹏与被告蔡俊华、蔡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被告蔡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国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俊华、蔡忠琼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因家庭经营资金紧张,蔡俊华于2015年2月17日向蔡国鹏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借款发生在蔡俊华与蔡忠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蔡俊华辩称,其于2012年或2013年曾向蔡国鹏借款6万元,月利率为5%或6%,后偿还了利息,本金未还,经结算出具本案借条,之后三次偿还给蔡国鹏共1.1万元。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要求不要计算利息,近期先偿还1万多元,其他用工资款分期分批偿还。本案借款与妻子无关。蔡忠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俊华与蔡忠琼于1996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7日,蔡俊华向蔡国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暂向蔡国鹏借人民币现金110000./(壹拾壹万元),利2分正。此据。借款人:蔡俊华2015.2.17”。后因蔡俊华没有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蔡国鹏提供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蔡俊华向蔡国鹏借款11万元未还,有蔡国鹏现仍持有的由蔡俊华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蔡俊华主张本案款项系结算形成且已偿还1.1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蔡国鹏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现蔡国鹏要求蔡俊华偿还借款11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蔡俊华以个人名义向蔡国鹏借款发生在其与蔡忠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忠琼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蔡俊华主张借款与蔡忠琼无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蔡忠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蔡俊华、蔡忠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蔡国鹏借款11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为1878元,由蔡俊华、蔡忠琼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建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