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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加旺、赵灵珠等与陈庆元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旺,赵灵珠,陈庆元,臧建微,易希金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054号原告:张加旺,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赵灵珠,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元,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臧建微,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轶,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易希金,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张加旺、赵灵珠与被告陈庆元、臧建微,第三人易希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亚会、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易希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亚会、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易希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旺、赵灵珠起诉称:2014年2月16日,两被告将其从第三人易希金处转让而来的坐落在石帆街道霞雪村二间屋基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两原告,该屋基四至:东至赵百吉,南至道坦,西至赵顺铁,北至大路。两原告如数支付了145万元,后在赵百叨、赵百杨见证下,签订了《立卖契》,确认该二间屋基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已经支付了145万元,过户过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原告承担,剩余5万元待过户后直接付给第三人易希金。涉案的土地系第三人易希金因甬台温铁路乐清段工程建设需要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现土地已经打桩,但两被告和第三人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而,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有效;2、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3、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过户手续和土地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霞雪村第三人易希金名下的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土地四至详见批文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农建(2016)186号];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包括房产和土地初始登记);同时,两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庆元、臧建微答辩称:对两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两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认为履行条件未成就,房屋并未建造完成,两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实在强人所难,需待履行条件成就后方可办理。第三人易希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4月27日,原乐清市石帆镇人民政府(即甲方)与第三人易希金(即乙方)签订《甬台温铁路乐清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乙方同意拆迁其坐落在霞雪村的房屋五层二间(占地面积87㎡、建筑面积497㎡)及附属物的相关补偿及安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甲方予以安置建房地基二间计90㎡,并明确地基四至和建筑面积以规划建设、土地部门批文为准。2010年3月3日,第三人易希金偕同家人商议决定将上述拆迁安置的建房地基二间转让给被告陈庆元、臧建微,转让价为72.7万元,由代笔人赵百叨拟定《立卖契》,出让人和受让人分别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2月16日,原告赵灵珠与被告陈庆元、臧建微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庆元、臧建微以150万元的价格将其从第三人易希金处受让而来的安置建房地基转让给原告赵灵珠、张加旺,协议签订后支付145万元,剩余5万元(过户手续押金)由原告直接付给第三人易希金,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税费由两原告负担。该协议在赵百叨、赵百杨见证下,出让人即被告陈庆元、臧建微,受让人即原告赵灵珠分别亲笔签名并捺印予以了确认,其中原告赵灵珠在受让人处代签了原告张加旺的签名并按了其本人指印。原告张加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被告陈庆元、臧建微确认已收到转让款145万元。关于第三人易希金的安置建房地基,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农建[2016]186号文件,批准用地面积90㎡,建筑物占地面积90㎡,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坐落于石帆街道霞雪村,四至:东至赵顺琴屋拼墙、南至路、西至赵顺铁屋拼墙、北至路。同时,该地块获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明确建设用地面积90㎡、建筑面积522㎡,由乐清市城镇档案馆规划建设许可档案查询记录表在案佐证。该地块目前已打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协议书两份、甬台温铁路乐清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回执、乐清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乐清市城镇档案馆规划建设许可档案查询记录表,并结合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易希金与两被告达成的所谓《立卖契》,实际上是第三人将拆迁安置权利转让给两被告的意思表示,该事实从第三人交付给两被告《甬台温铁路乐清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回执得以证实,拆迁安置权利在自然人之间的流转,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转让协议有效。继而,两被告又将上述拆迁安置权利转让给两原告,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且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款145万元,现两原告诉请确认与两被告达成的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地块目前仅打桩并未建好房屋,根据本院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征求意见的回复,现尚不具备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的条件,故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易希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加旺、赵灵珠与被告陈庆元、臧建微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关于第三人易希金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霞雪村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土地四至:东至赵顺琴屋拼墙、南至路、西至赵顺铁屋拼墙、北至路)。二、驳回原告张加旺、赵灵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加旺、赵灵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谢传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德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