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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6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栋、闫学敏与徐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学敏,徐栋,徐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6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学敏,女,1935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栋,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闫学敏、徐栋与被上诉人徐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9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闫学敏、徐栋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判令徐明腾空、搬离涉案房屋。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闫学敏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需要安静宽敞的生活环境;徐明有能力出去租房居住。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闫学敏、徐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徐明搬离、腾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门外羊坊店路x号迤北(北京市测绘院宿舍北楼)1门1号房(以下简称1门1号房屋)并交还徐栋。事实与理由:1门1号房屋是我父亲徐继澄承租的公有住房。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闫学敏以承租人的身份购买了1门1号房屋,之后将其赠与给我。现在徐明、康建平夫妇居住在1门1号房屋里。徐明每个月有7000多元的收入,康建平每个月至少有3000多元的工资收入,他们两人每个月有1000多元的收入。他们有出去租房居住的能力。房屋周围附近的自建小房和空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属于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我作为1门1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要求徐明、康建平夫妇搬离、腾空1门1号房屋(包括自建小房)并交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徐栋的诉讼请求、案由、事实和理由与(2015)海民初字第35366号民事判决书中徐栋的诉讼请求、案由、事实和理由一致,在该案中已确认“徐栋要求徐明、康建萍将1门1号房屋大居室腾空并交还给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判决已生效,且在本案中并未出现新的事实和情况,故徐栋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闫学敏要求徐明将1门1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由于其不是1门1号房屋的产权人,故不是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徐栋、闫学敏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支持闫学敏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闫学敏、徐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 判 长  郭勇审 判 员  李妮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