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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周江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江,男,1961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明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明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30日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2017年2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江及其辩护人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江于2015年办理了国土、安监、工商等部门的证件,但没有到林业部门办理征用地的情况下便雇请他人在宁明县石场开山采石,且开采的石山属于林地。经鉴定,该石场(宁明县海渊镇桐骨村1林班1.2、15.1、1.1、19.1小班)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共计1.98公顷(属于石山灌木林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江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数量较大,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到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江辩称,其已办理相关采矿证件,并不知道石场内是林地、农用地,也不知道需要办理征用地手续,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辩护人辩称,周江在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石,具有合法性;鉴定单位和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周江向法庭提供了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转账业务凭证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宁明县象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负责人是周江。该石场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周江于2013年11月29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4年3月31日取得营业执照,2015年9月2日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经营中,周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宁明县林业局林政站于2015年6月30日报案,宁明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9月1日对该石场进行了查封。经鉴定,认定弄象石场采矿范围占用1林班1.1、1.2、15.1、19.1小班林地面积分别为0.31、0.31、1.0、0.36公顷,共计1.98公顷(其中19.1小班为堆放矿料场,其他三个小班为新采矿区)。根据2008年《宁明县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结果》及《2010-2020年宁明县林地保护利用落界成果》图标,海渊镇桐骨村1林班1.1、1.2、15.1、19.1小班均为石山灌木林地。另查明,周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电话通知到宁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30日,宁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到宁明县林业局林政站报案称,海渊镇桐骨村弄象屯石场有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要���查处。宁明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周江是广西宁明县人,出生于1961年9月9日,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周江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电话通知于2016年8月19日到宁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讯问。4、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实宁明县象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负责人是周江,经营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销售,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营业执照补发日是2014年3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9月2日取得采矿许可证。5、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及通知书。证实2015年2月6日,宁明县林业局召开全县石场业主会议。��明县林业局以弄象石场涉及林地面积属未征先用改变林地用途行为而于2016年8月7日通知该石场立即停止改变林地用途行为并到宁明县林业公安局配合协助调查。6、区林业厅文件、宁明县林地采矿区明细表。证实宁明县林业局按照区林业厅通知精神,并以本县2012年区级生态公益林区区划界成果基本图等为据,将海渊镇桐骨村1林班1.1、1.2小班列为林业用地,石山灌木为区县级公益林。7、查封决定书及笔录。证实宁明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日决定对宁明县海渊镇桐骨村弄象石场进行了查封。8、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转账业务凭证。证实宁明县海渊镇桐骨村弄象石场于2016年12月16日经自治区林业厅审查同意,项目使用宁明县海渊镇桐骨村1林班1.6小班内的其���林地面积共1.7038公顷。2016年12月21日,周江以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4456元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账户。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份到象石场帮周江管理石场。其到石场以前,该石场已动工,开采的地方应是新的山地。该石场占地面积约10亩,山上长些杂木,两个采石点已开采约4亩。石场由杨某静负责开钩机采石和装车,李某开钩机碎石,黄瑞峰负责安全管理,周某2负责安全和工人管理,周某3负责运石、碎石等。石场有三台钩机、三辆南骏牌货车、二台碎石机和一辆铲车等机械。10、证人卢某、韦某的证言。证实其俩分别代表宁明县林业局林政站、营林站参加林业局于2015年2月6日在五楼会议室召开的“全县开采矿产业主会议”。会议内容是,宣传林业法���法规,号召石场业主开矿涉及到林地等方面问题的应依法申报审批,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当时,海渊镇桐骨村弄象石场代表周江到会。1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9月13日到弄象石场帮亲戚周江管理石场。其到石场以前,该石场已动工,开采的地方应是新的山地,山上还长有些杂树。两个采石点已开采约4亩。石场由梁某、杨某静负责开钩机采石和装车,李某开钩机碎石,黄瑞峰负责安全管理,周某2负责安全和工人管理,周某3负责运碎石等。石场有三台钩机、三辆南骏牌货车和一台碎石机等机械。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7月6日到弄象石场帮周江老板开钩机碎石、采石和装车。其到石场以前,该石场已动工,开采的地方应是新的山地,山上还长有些杂树,共开采了约4亩。���时,负责用勾机开采和装车的还有梁某、杨某静,周某1负责管理石场。13、被告人周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宁明县象石场原是外地老板经营。2015年9月份,其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才进入该石场经营。其不知道该石场属公益林范围,没有办理林地变更手续。石场有三台钩机、三辆南骏牌货车、一台碎石机等机械。其是老板,周某1是安全员,梁某、杨某静开钩机采石和装车,李某开钩机碎石,黄瑞峰负责管理,周某2负责安全和工人管理,周某3负责运石、碎石等。至今,石场二个点开采面积约十亩。14、资质、资格证书。证实崇左市桂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对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和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等;鉴定人张某、陆某分别为林业高级工程师和林业工程师,受聘于崇左���桂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15、采矿区鉴定书、采矿范围鉴定书和补充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宁明县象石场采矿范围占用1林班1.2、15.1小班林地面积1.31公顷(其中1.2小班0.31公顷,15.1小班1公顷);占用1林班1.1、19.1小班林地面积0.67公顷(其中1.1小班0.31公顷,19.1小班0.36公顷)。四个小班面积共计1.98公顷(其中19.1小班为堆放矿料场,其他三个小班为新采矿区)。根据2008年《宁明县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结果》及《2010-2020年宁明县林地保护利用落界成果》图标,海渊镇桐骨村1林班1.1、1.2、19.1、15.1小班均为石山灌木林地。鉴定意见已通知周江。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海渊镇桐骨村弄象屯境内(即桐骨村1林班)。石场内有采石机械等物品。开采占用林地面积约2公顷,未开采区域仍生长有石灌林木。现场经周江指认。上述证据中,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转账业务凭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石山灌木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周江持有相关采矿证件,但没有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也没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缴纳植被费,其行为是违法犯罪的,故周江提出其已办理相关采矿证件,不知道石场内是林地、农用地,也不知道需要办理征用地手续,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崇左市桂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鉴定人亦具有林业工程师以上资格证书,并受聘于崇左市桂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故辩护人提出鉴定单位和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案发后,周江接到电话通知直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江犯非法占用���用地罪,判处单处罚金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庞建丽审 判 员  杨泽权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