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异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27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纪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徐勇,经理。被执行人:李伟,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鲁1302执2345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伟、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运输公司)保险���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奥翔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奥翔运输公司称,(2015)临兰商初字第1784号案件判决奥翔运输公司对被告李伟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鞠鹏飞,因鞠鹏飞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奥翔运输公司购买车辆,贷款没有还清,故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奥翔运输公司名下,奥翔运输公司只是本案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名义登记车主,对该车既无运行支配权,也无运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奥翔运输公司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该赔偿款应当由鞠鹏飞承担。况且法院查��的13万元理赔款是奥翔运输公司购买车辆的另一车主,因此法院查封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解除。申请执行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相应的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伟、奥翔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即(2016)鲁1302执2345号案件,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依据(2016)鲁1302执2345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奥翔运输公司在(2016)鲁1302民初7748号案件中应得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230600元中的130000元至本案。另查明,奥翔运输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774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33596元。本院认为,奥翔运输公司主张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奥翔运输公司名下,其只是本案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名义登记车主,对该车既无运行支配权也无运行利益,因此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是奥翔运输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诉争的事实,是实体问题,并且,奥翔运输公司在诉讼程序中以该异议理由提出反驳或抗辩,故,奥翔运输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奥翔运输公司主张法院查封的13万元理赔款是奥翔运输公司购买车辆的另一车主的,在(2016)鲁1302民初7748号案件中,权利主体就是奥翔运输公司,扣留的13万元理赔款在本院登记的权利人亦是奥翔运输公司,故,本院据此扣留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奥翔运输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晓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