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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云南高地传媒有限公司与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高地传媒有限公司,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400号原告:云南高地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72460444H。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进,云南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72676430Y。法定代表人:卢亚群,系公司董事长。住所: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云南高地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传媒公司)与被告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恐龙谷旅游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地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进、被告恐龙谷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地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间2016年7月15日所签订的《2016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合同》第六条第1款关于“若乙方未完成甲方要求入园人数和专项门票6000张(或陆拾万元)的销售任务,乙方须在活动结束后三日内赔偿甲方未达到金额”的约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2016年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活动门票销售等事宜,同时,《2016年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须向被告赔偿未达到金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门票销售交由第三方进行,且售价明显低于《2016年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合同》所约定金额,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显然,上述《2016年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属“兜底条款”,变相的将商业风险交由原告承担,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显失公平”,且被告随后正是利用该条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申请贵院依法撤销该合同条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恐龙谷旅游公司辩称:原、被告双于2016年7月15日所签订的《2016年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条件下签订,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相反因为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我方另案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提起无谓的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上诉及今天的起诉,其行为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合同》。经质证,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认为在合同第一页第七项已经载明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系自愿签订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要证明该条款是兜底条款,合同性质并不存在共担风险的问题,该条款不是兜底的内容。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能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公司负责人洽谈后由原告将签署好的合同交给被告签署的,合同有原告授权签约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合同能证实以下事实:“原告承包被告楚雄世界恐龙谷“2016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的策划、招商、执行等事宜,合同约定活动期间原告所组织的专项活动入园人数至少达到6000人次、专项门票销售不低于6000张(包括6000张),专项门票销售价不低于120元/张、专项门票销售价款不低于60万元(包括6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金额为60万元,合同签订3日且原告提交的活动方案经被告确认无异议后被告首付40万元,活动结束3日后且原告无违约行为或者原告在本合同中承诺事项满足或成就后,被告支付尾款20万元。”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经质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的第二条第一项有明确规定,甲方可以自主选择除乙方以外的合作人,活动时间是4天,合同是甲乙双方长期合作,原告所做的证据保全是网络合作平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活动期限内的景区门票、园区内原有经营项目、被告商业招商等一切所得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自行选择除乙方之外的其他合作方或承包方,并洽谈其他相关事宜或活动”,以及合同并未对被告运用网络销售平台售票的行为予以明确约定的事实,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采信,但对其关联性及欲证明主张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合同、世界恐龙谷嘉年华预算表、宣传单,经质证,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对预算表、宣传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4、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经质证,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银行回单能证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首付了4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票根1091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经质证,原告认可票根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对专用回单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转付原告票款及相关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云南高地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6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楚雄世界恐龙谷“2016侏罗纪狂欢嘉年华”的活动策划、招商、执行等事宜。第一条活动内容1、活动名称:2016侏罗纪狂欢嘉年华;2、活动地点:禄丰县世界恐龙谷;3、活动时间:2016年7月30日、31日,8月6日、7日,共计四天。第二条商业动作提成模式1、本轮活动期限内的景区门票、景区内原有的经营项目,甲方商招商的一切所得归甲方所有。同时,甲方有权自行选择乙方之外的其他合作方或承包方,并洽谈其他相关事宜或活动。2、乙方承诺,活动期间乙方所组织的专项活动入园人数至少达到6000人次,且专项门票价不低于120元/张,和甲方的结算价为100元/张。同时,乙方承诺活动期间专项门票销售不低于6000张(包括6000张)、专项门票销售款不低于60万元(包括60万元)。在满足甲方入园人次达到27143人次(甲方上一年入园人数为21143人次,乙方组织的专项活动入园人数应超过甲方上年度入园6000人次),且乙方所销售的专项门票销售数不低于6000张的前提下,超出60万元部分的专项门票收入乙方提成40%、甲方提成60%。第三条活动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合同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整。甲方除支付本合同约定价款外,不再向乙方支付或承担本次活动产生的其他任何费用。2、甲方于本合同签订3日且乙方提交的活动方案经甲方确认无异议后,支付合同首付款400000元整,活动结束3日后且乙方无违约行为或乙方在本合同中承诺事项满足或成就后,支付合同尾款200000元整。第五条乙方责任1、乙方须完成共计6000张(或60万元)的专项活动门票销售任务,且宣传、推广、销售价格不得低于120元/人/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6年7月20日,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转款400000元给云南高地传媒有限公司。活动期间,云南高地传媒有限公司共销售门票1091张门票,价格为120元/张。2016年8月9日,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转嘉年华票款7100元给云南高地传媒有限公司、8月10日嘉年华票款5900元、8月11日嘉年华票款2800元、8月10日嘉年华票款10600元。另查明,2016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期间,云南世界恐龙谷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和景区大门口销售点销售门票。每张票价为55元至120元不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6年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合同》约定了“本轮活动期限内的景区门票、景区内原有的经营项目,甲方商招商的一切所得归甲方所有。同时,甲方有权自行选择乙方之外的其他合作方或承包方,并洽谈其他相关事宜或活动。”和“在满足甲方入园人次达到27143人次(甲方上一年入园人数为21143人次,乙方组织的专项活动入园人数应超过甲方上年度入园6000人次),且乙方所销售的专项门票销售数不低于6000张的前提下,超出60万元部分的专项门票收入乙方提成40%、甲方提成60%。”等条款内容,且多年来被告一直通过网络平台售票,故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被告有其他合作方及网络售票是明知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2016年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间2016年7月15日所签订的《2016侏罗纪狂欢嘉年华活动合同》第六条第1款关于“若乙方未完成甲方要求入园人数和专项门票6000张(或陆拾万元)的销售任务,乙方须在活动结束后三日内赔偿甲方未达到金额”的约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高地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元,由原告云南高地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玲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萧天桃书 记 员 侯绍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