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世忠与祝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忠,祝士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530号原告李世忠,男,1982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慧慧,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士杰,男,约43岁。原告李世忠诉被告祝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忠诉称,2016年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50吨,价款9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未支付,并于2016年5月20��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来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水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9500元。被告祝士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3月份,原告李世忠分三次给被告祝士杰送水泥,共计50吨,每吨190元,价款9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世忠为被告祝士杰供应水泥,被告祝士杰支付货款给原告李世忠,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祝士杰应当在收货后支付原告李世忠相应的货款。结合原告李世忠提供的欠条,被告祝士杰共应支付原告李世忠货款95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祝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忠货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