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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陈清彬陈国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陈清彬,林群,郭秀高,林春香,陈国武,陈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3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附1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4297495N。负责人:彭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玥,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彬,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林群,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郭秀高,男,1973年12月28号出生,回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林春香,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陈国武,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陈丽英,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陈清彬、林群、郭秀高、林春香、陈国武、陈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彬、林群、郭秀高、林春香、陈国武、陈丽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清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5472.01元、复利345.50元、罚息1416.0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05%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按贷款发放时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0%即固定利率8.70%),以利息25472.0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林群、郭秀高、林春香、陈国武、陈丽英对上述第1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清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9491.19元,截至2017年8月1日的罚息52094.79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29491.19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05%计收罚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清彬、郭秀高、陈国武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等。同日,被告陈清彬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林群、林春香、陈丽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清彬发放借款900000元,被告陈清彬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清彬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陈清彬、林群、郭秀高、林春香、陈国武、陈丽英均未作答辩。原告哈尔滨银行渝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联合保证合同、利息表。被告陈清彬、林群、郭秀高、林春香、陈国武、陈丽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5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陈清彬为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6年(小企贷渝北支行)字第010号],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用于归还7251010120150011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2.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前述借款期限;3.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即借款年利率为8.7%,借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利率执行;4.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本,每季度还本金50000元;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6.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的。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林群、陈丽英、林春香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现由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债务人陈清彬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陈清彬于2016年1月15日签署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本金为900000元;3.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甲方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陈清彬、陈国武、郭秀高为保证人(甲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联合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基于本合同所述之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乙方与债务人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6年(小企贷渝北支行)字第008号、(重庆分)行2016年(小企贷渝北支行)字第009号、(重庆分)行2016年(小企贷渝北支行)字第010号]为本合同的主合同;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本金额度为3000000元,其中陈清彬的债务本金额度为900000元;4.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合同签订日期发生在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每笔借款合同的放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每笔债权的到期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且不受该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5.甲方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6.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7.甲方确认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可以直接要求甲方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清彬发放借款900000元。被告陈清彬于2016年4月14日开始逾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清彬提供225000元存单质押担保,截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已扣划该存单质押款项及利息225354.38元。截至2017年8月1日,被告陈清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9491.16元、罚息52094.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联合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清彬发放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陈清彬未按约还款,且现借款展期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清彬偿还借款本金72949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清彬逾期未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清彬支付截至2017年8月1日的罚息52094.79元,以及2017年8月2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2949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从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群、林春香、陈丽英自愿为被告陈清彬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与期间;被告陈清彬、陈国武、郭秀高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任何一联保成员对其余联保成员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的主合同签订日期发生在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而本案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15日,也就是说本案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属于被告陈清彬、陈国武、郭秀高联合担保的债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林群、林春香、陈丽英、陈国武、郭秀高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群、林春香、陈丽英、陈国武、郭秀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清彬追偿。被告陈清彬、林群、林春香、陈丽英、陈国武、郭秀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729491.16元;二、被告陈清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17年8月1日的罚息52094.79元,以及2017年8月2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2949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从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林群、林春香、陈丽英、陈国武、郭秀高对被告陈清彬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6840元,由被告陈清彬、林群、林春香、陈丽英、陈国武、郭秀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玉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