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怡能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夏治洪石传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怡能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明桃一路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5158789B。法定代表人:彭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怡,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酉阳县怡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城北新区,注册号:500242000001778。法定代表人:彭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金塘湾度假山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玉峰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40651135。投资人:夏治洪。原审被告:彭力连海,曾用名彭力,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审被告:夏治洪,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彭磊,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石传伟,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重庆怡能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颖怡、原审被告酉阳县怡豪大酒店有限公司、重庆金塘湾度假山庄、彭力连海、夏治洪、彭磊、石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向重庆怡能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预缴上诉费用通知书》,重庆怡能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前述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怡能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翀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