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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刑更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更127号罪犯吴浪,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杭拱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4年5月5日、2015年11月13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现刑期至2024年2月29日止。执行机关黄州监狱于2017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浪自2015年第三季度至2017年第一季度,获得二次表扬、二次记功、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共获监狱五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权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小华审判员  严 怀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