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懂花珍与刘荣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懂花珍,刘荣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680号原告:懂花珍,女,1942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196803。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林学,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609110196。被告:刘荣万,男,1996年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懂花珍与被告刘荣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懂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卢林学,被告刘荣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懂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72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人,刘荣万未经懂花珍同意,强行在懂花珍家蓄水池用水管接水用,于2017年4月16日7时左右,懂花珍用镰刀将刘荣万接水的水管割断,断其供水,8时许,刘荣万发现懂花珍将水管割断,用木棒击打懂花珍臀部,击伤倒地。后懂花珍被其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2017年4月21日出院,产生各种损失26726元。刘荣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事故是2017年4月16日发生的,原告砍我家水管,原告医疗的情况不属实。我被拘留了12天。原告75岁,没有误工费,没有伙食费,没有营养费,没有精神抚慰金。懂花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主体资格;2、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殴打造成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用于证明原告因被他人殴打致伤住院5天的事实、产生护理天数5天的事实及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情况。4、费用项目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费用3325.2元。刘荣万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属实,不合法。对证据“4”认为是假的。刘荣万向本院提交身份证,用于证明主体资格。懂花珍质证无异议。对懂花珍向本院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刘荣万的身份证,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懂花珍提交的第“3、4”组证据,因是相关权能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7时许,刘荣万未经懂花珍同意,在水城××××玉新村刘家寨用水管从懂花珍修建的水池里面接水饮用,懂花珍用镰刀将水管砍断,后刘荣万用木棒将懂花珍臀部打伤。2017年4月16日9时许,懂花珍被120救护车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肘关节骨性关节炎。懂花珍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325.28元。2017年4月16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水公玉行罚决字【2017】508号)对刘荣万作出12日的行政拘留。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懂花珍用镰刀将刘荣万的水管砍断,导致刘荣万用木棍致懂花珍受伤,懂花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过错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上述情节,从刘荣万被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以及原告未受到处罚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酌情按二八比例分担。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关于医疗费3625.28元,以医院提供的治疗发票金额3325.28元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在骨一科所开发票,因系治疗肘关节骨性关节炎所用,以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732.68元,因懂花珍为软组织挫伤,对其生活能够自理,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按70元/天计算,5天共计3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500元,支持发票金额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500元,因医生未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懂花珍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所受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共计3975.28元。懂花珍承担3975.28元×20%﹦795.056元,刘荣万承担3975.28元×80%﹦3180.224元。综上所述,由刘荣万赔偿懂花珍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共计3180.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荣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懂花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80.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懂花珍承担125元,刘荣万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遵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