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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刘录顺与唐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录顺,唐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239号原告:刘录顺,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胡陶村枥门刘家自然村**号,现住临安市,被告:唐泽军,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刘录顺诉被告唐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唐泽军下落不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录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录顺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前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泽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录顺系本案借条的持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主体适格。被告唐泽军尚欠原告刘录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唐泽军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对原告刘录顺要求被告唐泽军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泽军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录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唐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泽军负担。原告刘录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唐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菊代理审判员  应 秋人民陪审员  帅可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晓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