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邱连峰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爱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连峰,徐爱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444号原告:邱连峰,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君,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男。原告邱连峰与被告徐爱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徐爱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5,894.1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方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徐爱君驾驶号牌为沪CC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邱连峰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海台市场445号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爱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34.3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6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78,544.3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按责赔付。被告徐爱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确认、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C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原告因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334.30元;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5、2017年1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残鉴字第793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邱连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9肋骨骨折(共计5根)。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120日,营养50日,护理20日。原告邱连峰因本次伤残鉴定花费1,950元;6、在庭审期间,原告确认同意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50天,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20天,交通费按200元计算,衣物损按200元计算;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邱连峰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爱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爱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100%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爱君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确定为3,334.30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50天计算为1,500元;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20天计算为800元;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120天计算为8,7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及原告户籍性质确定为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车辆修理费,按票据确认为1,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认为1,950元、律师费,本院按票据金额确认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包括医疗费3,334.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76,784.3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和���辆修理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65,800元、4,834.30元和1,200元,共计71,834.3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徐爱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连峰损失71,834.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鼎和���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连峰损失1,950元;三、被告徐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连峰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被告徐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