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缠芳与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缠芳,蓝田县公安局,杨秋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缠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红卫,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孝泉路8号。法定代表人魏随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锋,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小伟,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秋茹,女,汉族。上诉人黄缠芳因诉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4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卫,被上诉人蓝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锋、刘小伟,被上诉人杨秋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5日8时32分许,被告根据原告黄缠芳的报警电话到蓝田县聚三村处警,看到原告与第三人杨秋茹的丈夫正在撕扯,原告头上、身上沾满粪便。经过调查,第三人杨秋茹承认因修建厕所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身上的粪便系自己泼洒。被告根据第三人以上违法事实,认为杨秋茹已构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杨秋茹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之处罚。在将杨秋茹送交西安市拘留所前体检时,西安航天总医院作出:1、左侧脑室体旁腔隙性脑梗死;2、轻度脑萎缩的检查结论。据此,西安市拘留所向被告发放“建议停止(杨秋茹)执行拘留通知书”,故该行政处罚并未实际执行。2017年3月2日,原告黄缠芳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杨秋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在对第三人杨秋茹侮辱他人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和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黄缠芳、冉某某、黄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第三人杨秋茹对向原告黄缠芳身上泼洒粪便的事实亦予以承认。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第三人杨秋茹侮辱他人的行为。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对于杨秋茹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执法程序方面,在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审批、权利告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关于该处罚未实际执行,系因第三人杨秋茹身体不具备拘留条件,西安市拘留所根据体检结果向被告发放建议停止拘留通知,并说明原因,被告在办案程序中无违法情形。关于处罚幅度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根据事发当时的违法事实,认定第三人杨秋茹因邻里纠纷向原告黄缠芳身上泼洒粪便,其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且情节较重,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黄缠芳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缠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缠芳上诉称:1、公安机关的传唤审批表与处罚审批表上显示的受案时间及案由不一致,且传唤审批表上写明的违法事实是上诉人被泼粪,而真实情况是车被泼粪;2、被上诉人将杨秋茹拘留后未通知其家属,办案程序严重违法;3、对杨秋茹未实际执行处罚缺少诊断证明。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7)陕7102行初467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全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蓝公(汤)行罚决字〔2016〕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蓝田县公安局答辩称:1、传唤审批表与处罚审批表上显示的受案时间及案由不一致系办案人员装卷及笔误导致的错误,已作合理说明;2、因杨秋茹未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无法告知家属其被拘留的事实;3、未对杨秋茹实际执行拘留有法定理由。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秋茹答辩称: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2016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杨秋茹与上诉人黄缠芳发生冲突,并向其泼粪便,后黄缠芳报警。被上诉人杨秋茹侮辱他人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蓝田县公安局依法受理案件后,根据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对杨秋茹作出的蓝公(汤)行罚决字〔2016〕84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传唤审批表与处罚审批表存在受案时间、案由及事实不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蓝田县公安局就此问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原始卷宗并作出合理解释,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当庭对其存在错误亦予以指正。但该问题并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合法性,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杨秋茹拘留后未通知其家属,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卷宗中被拘留家属通知书中第4项“由于被拘留人无家属或不提供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暂时无法通知家属”一栏中有被上诉人杨秋茹的签名确认,故该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杨秋茹未实际执行处罚缺少诊断证明”的上诉理由,经查,西安市拘留所根据医院出具的杨秋茹CT报告单及心电图结论,认为其身体不具备拘留条件,故向被上诉人蓝田县公安局发放建议停止拘留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缠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蒙蒙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惠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