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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象山赛科模塑有限公司、陈春林、陈莉莉、陈一鸣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象山赛科模塑有限公司,陈春林,陈一鸣,陈莉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739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台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金开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象山赛科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石东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春林,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一鸣,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莉莉,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象山赛科模塑有限公司、陈春林、陈莉莉、陈一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8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象山赛科模塑有限公司、陈春林、陈莉莉、陈一鸣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象山赛科模塑有限公司、陈春林、陈莉莉、陈一鸣支付执行款1411483.6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9426.5元、执行费16514.84元。2017年4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象山赛科模塑有限公司、陈春林、陈莉莉、陈一鸣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宁波光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象山赛科模塑有限公司、陈春林、陈莉莉、陈一鸣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款1411483.6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9426.5元、执行费16514.84元。2017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撤销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73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