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某、陈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汉族,1925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德,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26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5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驳回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陈道章的遗嘱有效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1、陈某提供的遗嘱形式上虽有陈道章签名,但不能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出庭证明见证人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作的见证证明,因此,该遗嘱存在重在瑕疵,且陈某存在伪造遗嘱的重大嫌疑,主观上存在恶意,不能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2、证人任某与林樱尧的证言内容与遗嘱内容存在不一致,但一审法院未客观公正对证人证言进行分析认定,而以所谓与遗嘱有关部分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存在矛盾之处没有予以合理排除,且证人已明确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其并未在场,无从知悉遗嘱真实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对证言的采信存在错误。3、陈某陈述遗嘱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现,这与遗嘱中交胞妹收存,明显不符。4、虽然陈道章在遗嘱中表示部分财产交胞妹分配或处理,但并没有指定其继承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享有遗嘱继承权,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位于福州市××区渔港路××新村房屋××被继承人××道章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福州市马尾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产权证书,明确房屋在1987年4月8日批受自建,权属证书颁发时间为1993年6月29日。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因此,从权属登记上看,该讼争房屋应属上诉人苏某与被继承人婚后建造并取得权属的夫妻共有房屋。2、陈某提供的罗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应予以认可。其一,罗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所附第三人拆迁协议与补偿计算与被继承人不具有关联性。其二,罗星村委会非产权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并没有优先效力,不能否定行政主管部门产权登记内容,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明明显违背法律。三、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应依法予以纠正,即使按一审判决,上诉人也享有部分房屋财产权益。陈某辩称,1、陈道章生前致力于研究船政文化,逝世前仍有著作出版,可证明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审时陈某提供了相关笔迹,一审法院也多次释明可进行鉴定,但苏某未给出答复。在苏某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遗嘱真实,应按遗嘱处分财产。2、对于罗星塔新村的房屋,来源时间是1985年1月,当时旧屋拆迁,陈道章刚刚落实政策,恢复工作,没有落实房屋,陈某将其女儿的拆迁房屋给了陈道章,之后××××年××苏某才与陈道章结婚,这一房产是婚前财产。3、诉讼费本身不应是上诉内容,由法院判决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将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9号天马小区1座406单元的房屋的二分之一(50%)的产权份额交由原告继承并处分;二、将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渔港路22号罗星塔新村混合构三层楼房壹直之产权交由原告继承并处分;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道章与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陈道章于2015年6月19日因病死亡。陈某与陈道章系亲兄妹关系。1985年1月,因马尾开发区建设需要拆迁,陈道章的旧屋被拆除,并在福州市马尾区××新村渔港路××号自建混合构三层楼屋壹直。1993年6月29日,福州市马尾区房地产管理局向陈道章颁发榕马S字第0241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陈道章。1999年6月30日,陈道章与苏某共同出资购买位于福州市××小区××单元及××#附属间房产,并于2000年12月22日取得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陈道章。2004年4月24日,陈道章自书一份《遗嘱》,交待后事,其中与本案诉争房产有有关的内容有:“我与老妻苏某已于2002年按新潮制定好口头协议(AA制),即彼此婚前财产、婚后收入归各人所有,付出归各人自理。各人有权将自己分割到的财产送与任何人。我决定死后将全部项下的财产交给胞妹及其子女料理。具体嘱咐如下:……2、朱紫坊房屋及房中物件全部由友娟分配,罗星塔新村房屋及物件交胞妹分配。天马小区A406房屋每人一半(即每人60平方米),属我的部分交胞妹处理……”陈道章在《遗嘱》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加盖私章。陈道章去世后,陈某让其女儿叶郁人拿着陈道章的《遗嘱》给任某和林樱尧签字,任某和林樱尧在《遗嘱》尾部空白处签名捺印。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陈道章生前留有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其遗产应按遗嘱进行分配。虽然陈道章在《遗嘱》中表示由胞妹料理或处理,未言明“继承”这一法律术语,但通读陈道章自书的《遗嘱》可知,其已对个人财产作出明确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所指遗嘱的特征,故应认定陈道章通过立遗嘱将其名下的财产指定由其胞妹继承。遗嘱体现的是立遗嘱人的遗愿,任某和林樱尧在陈道章死后在其《遗嘱》上签名,不影响该《遗嘱》的法律效力。陈道章除了陈某外并无其他兄弟姐妹,故陈道章名下的个人财产应由陈某继承。坐落于福州市××小区××单元及××#附属间房产,系陈道章与苏某婚后共同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可继承该房产50%的产权份额。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新村渔港路××号的自建混合构三层楼屋壹直,系陈道章婚前拆迁并于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属于陈道章的个人财产,故全部应由陈某继承。福州市马尾区××新村渔港路××号的自建房不涉及他人利益,陈某继承后当然具有处分权,故其再主张处分权利系重复要求,不予处理。福州市××小区××单元及××#附属间房产,陈某继承陈道章的产权份额后,其与苏某系共有关系,如何处分应当征得共有人同意,故其在本案中要求取得处分权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陈道章名下坐落于福州市××小区××单元及××#附属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陈某继承;二、被继承人陈道章名下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新村渔港路××号自建混合构三层楼屋壹直(房屋所有权证号:榕马S字第02414号)由原告陈某继承;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苏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罗星塔新村是在婚前取得”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针对福州市马尾区××新村渔港路××号自建房属于陈道章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苏某提供三份复印自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证据:《私有房屋所有权(第一次)登记申请表》、《房屋状况》、福州市马尾区建设局《建筑许可执照》,这三份证据证明对象有四:1、讼争房屋的竣工时间为1987年4月8日;2、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罗新村民委员会《证明》所称讼争房屋系“1985年底建好”不是事实,依法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权利来源”“1984年4月8日批受自建产业”与该证据表述一致,也可佐证该事实;4、上诉人与陈道章于××××年××月结婚,该讼争房屋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法应属夫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是不完整的,上诉人仅提交了讼争房屋的部分档案,而选择性的遗漏了十分重要的拆迁安置审批表。1987年时马尾区对已建成的房屋补办手续,讼争房屋实际上在1985年12月房屋就已交付使用了,明显是陈道章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陈某向法庭提交:1、陈道章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第一次)登记申请表》;2、陈道章的《房屋状况》;3、邹生建提交的《申请报告》;4邹生建的《马尾区拆迁户建房审批表》;5、邹生建的《建筑许可执照》;6、《建筑图》;7、陈道章及邹生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8、经罗星村委会及罗星街道盖章的证明,及该证明的附件邹生建与福州市马尾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这些证据证明:1、陈某的女婿邹生建(配偶系陈某的次女叶苏人)所有的房屋与讼争房屋相邻,系同时拆迁、建设、申请办证;2、讼争房屋的建房申请、审批材料完整地保存在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中,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完整的档案材料;3、讼争房屋系因马尾区道路建设征用土地,罗星村旧屋被拆迁。被上诉人决定将次女叶苏人因拆迁征地置换的宅基地用于遗嘱人陈道章建房。房屋交付使用后,马尾区建设局按照补办手续,发给建筑执照。当时是1985年拆迁,86年建成房屋,87年补办手续。上诉人苏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涉及陈道章本人,与本案无关。证据3邹生建87年4月1日的《申请报告》中有“现起盖罗星塔新村21号”,对其他证据,邹生建的房屋不能侧面证明陈道章的房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恰恰证明房屋是形成于1987年之后。经被上诉人陈某申请,本院从福州市不动产登记档案馆调取了讼争屋产权申报、登记材料,其中陈道章在1987年4月1日的申请报告中写明“本人陈道章,75年起盖房屋壹座,经大队批准,坐落在罗星田垱厝,占地面积50平方米,建筑面积69.68平方米,于1985年12月因开发区建设公路,需要拆迁,现起盖罗星塔新村22号,共六间,占地46.51平方米,建筑面积139.53平方米,请求发给房产证明,产权由陈道章所有”。在房屋情况调查中“拆除建筑面积69.68平方米;申请建筑面积139.53平方米”。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罗星村民委员会、罗星街道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讼争房屋系陈道章婚前建设,婚后取得产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陈道章于2004年4月24日亲笔书写《遗嘱》,并签名盖私章捺手印,该《遗嘱》属于自书遗嘱。对自书遗嘱,法律并不要求有见证人,故任某、林樱尧事后见证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遗嘱》并未处分他人的财产。陈道章生前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遗嘱进行分配。坐落于福州市××小区××单元及××#附属间房产,陈某可继承该房产50%的产权份额。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新村渔港路××号的自建混合构三层楼屋壹直,系陈道章婚前个人财产,按照其陈道章的遗嘱全部由陈某继承。综上所述,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868元,陈某负担7000元,苏某负担13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8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纪得军书 记 员 郑皓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