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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欧鹏与叶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鹏,叶春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228号原告:欧鹏,男,生于1964年9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春江,男,生于1988年7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欧鹏诉被告叶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昌旭、人民陪审员刘永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春江支付原告欧鹏欠款27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叶春江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春江因装修房屋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7500.00元,并由被告叶春江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叶春江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前请求。被告叶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装修材料买卖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期间,被告叶春江因装修位于梁平区东城丽景及屏锦镇的房屋,在原告处赊购了木工板、门、木条、石膏板、线条等木工材料以及五金材料。2012年1月22日,经原告欧鹏要求,被告叶春江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日欠到欧鹏材料款27500.00元正,大写贰万柒仟伍佰元正。欠款人:叶春江。2012年1月22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叶春江至今未付该欠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叶春江支付其材料款27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叶春江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春江向原告欧鹏购买装修材料用于装修房屋,嗣后经原告催收后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明确,因此,原告欧鹏与被告叶春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叶春江在欠条中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欧鹏的材料款275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欧鹏主张由被告叶春江支付其材料款27500.00元的诉讼前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春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欧鹏欠款27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0元,由被告叶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欢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人民陪审员  刘永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 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