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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9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忠明、金灵艳、陈军、金三艳与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明,金灵艳,陈军,金三艳,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540号原告:张忠明。原告:金灵艳。原告:陈军。原告:金三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航,总经理.上列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明、金灵艳、陈军及原告金三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房租6140.7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房租人民币7698.98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房租9221.14元;合计23048.88元;2、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期间欠付房租的利息合计1721.1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上海电器城法定代表人孙灵巧称为了调配整个市场的运营,方便电器城招租管理,房子由电器城统一经营,故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委托被告经营位于金山区大亭公路7588号2427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2.06平方米,委托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委托经营回报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由被告以每平方米日租金0.40元计算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以每平方米日租金0.50元计算,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每平方米日租金0.60元计算,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曾支付过任何租金,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电话催讨,不接,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述。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商铺产权证、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张忠明与金灵艳的结婚证、原告陈军与金三艳的结婚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四原告于2010年8月向被告购买金山区大亭公路7588号2427号商铺,2014年3月被告才为四原告办出产权证,产权证载明四原告共有商铺,但因被告有包租承诺,故商铺实际在被告控制下。2014年3月1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经营位于金山区大亭公路7588号2427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2.06平方米,委托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委托经营方式为四原告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将涉及该物业(除所有权外)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招商权、租赁权、管理权在内的权利委托给被告,并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物业经营管理的一切合法活动。被告可自行确定、调整物业的经营范围、业态、布局及经营模式,独立处理与物业经营管理有关的内外事务。有权对原告委托经营的物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主决定使用形式,且无需另行通知原告或取得原告同意。协议约定原告交付物业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委托经营回报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由被告以每平方米日租金0.40元计算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以每平方米日租金0.50元计算,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每平方米日租金0.60元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物业、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协议期满后的物业处理等内容。嗣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将上述商铺交付被告委托经营,由被告统一招商招租。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曾支付过任何租金,共计结欠原告租金23,027.8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遂涉讼。又查,2017年7月,被告已将上述涉案商铺交付四原告,四原告已经将商铺出租给他人。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协议俗称“包租”协议,被告追求的是对众多小业主的商铺统一招租招商成功后获取的差价,原告追求的是租赁关系的稳定和省心省力,这种互惠互利委托经营管理模式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支付约定的租金,构成违约,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在本案中负有责任,原告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获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年息4%,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明、金灵艳、陈军、金三艳租金人民币23,027.85元;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忠明、金灵艳、陈军、金三艳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以每月每年欠款为基数,按年息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6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理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