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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雷仙梅、李金其等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仙梅,李金其,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061号原告:雷仙梅,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畲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李金其,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雷仙梅、李金其诉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市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仙梅、李金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仙梅、李金其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本合同委托期第4-13年度,由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10%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四条第7点约定,委托经营期间,甲方每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所得营业税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若税率标准超过7%,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支付该商铺委托经营收益的,被告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第四年度(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租金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租金43573元(税后);二、要求被告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支付原告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即5621元,合计491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雷仙梅、李金其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合同的事实。3、《不动产权证》两份,证明两原告系商铺所有权人。被告浙中建材市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浙中建材市场A馆三楼C593、C-595号商铺各一间,房款为468526元(234263元*2)。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份,约定:甲方(原告)将浙中建材市场A馆三楼C-593号、C-595号商铺使用权、经营权在委托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2025年10月19日止)内全权委托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期第3年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8%作为经营收益,委托期第2-13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在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委托经营期间,甲方每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所得营业税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若税率标准超过7%,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品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时至2016年履行月度末,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4年度约定的款项。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第4年度委托经营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扣除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的7%营业税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金。双方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为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故每年度支付租金时间为该年的10月30日,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当年11月1日起开始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仙梅、李金其第四年度(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商铺委托经营收益43573元(已扣税费),并支付违约金5621元,合计49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已减半计取,原告雷仙梅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记员 黄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