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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晓川与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消防设计备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川,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4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晓川,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豆各庄**号。法定代表人高永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牛钰刚,男,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许威,男,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干部。上诉人朱晓川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朝阳公安消防支队)消防设计备案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7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朱晓川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朝阳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以下简称125号楼)的北京嘉泰伟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备案号为“×××”消防设计备案审核合格凭证(以下简称被诉消防设计备案);责令朝阳公安消防支队对位于125号楼的宾馆项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朱晓川所诉请对象为朝阳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设计备案行为,朱晓川并非被诉消防设计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亦非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且朝阳公安消防支队在起诉之前已自行撤销被诉消防设计备案,故朱晓川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朱晓川认为涉案项目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朱晓川的起诉。朱晓川不服一审裁定,持如下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上诉人房屋紧邻125号楼,系被诉消防设计备案行为的相关人,实体权益客观上受到该行为的实际影响,与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25号楼擅自加宽加高,破坏防火墙结构、在防火墙上开设门窗洞口、楼梯出口、在楼顶使用可燃材料的彩钢板,不仅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建筑位置确定、防火间距等的强制性规定,且存在火灾隐患。125号楼违法改扩建、擅自改变消防管路、窃取消防水,使得上诉人处于噪音环境中,影响上诉人正常居住生活。二、被诉消防设计备案行为是涉嫌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125号楼可以继续存续使用的重要依据,上诉人因此持续受到消防安全隐患的影响,基于此与被诉消防设计备案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及抽查是125号楼消防行政审查的必经程序。因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抽中,125号楼仅通过了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就投入使用。被诉消防设计备案行为是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对外产生法律效果和社会影响的行政许可行为。虽然被上诉人称已经撤销了被诉消防设计备案,但125号楼仍在持续使用中,被诉消防设计备案仍是125号楼继续施工、使用的依据。三、被诉消防设计备案行为并未合法撤销,上诉人与之具有的利害关系并未消灭,一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诉消防设计备案的撤销,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询问笔录,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证明检查结果已经向社会公告,已经书面通知了建设单位。且撤销后没有办理注销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四、从维护和保障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做法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认为,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朱晓川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朝阳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被诉消防设计备案,责令朝阳公安消防支队对位于125号楼的宾馆项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朝阳公安消防支队在起诉之前已自行撤销被诉消防设计备案,在朱晓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消防设计备案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晓川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朱晓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志刚审 判 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 遥书 记 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