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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焦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刘某某,查某某,周某,丁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8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苏醒,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某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住本市闵行区。辩护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辩护人曲月萍、傅聿文,上海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住本市杨浦区。辩护人苏朝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指定辩护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查某某,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李白扬,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崇明县,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柴小雪、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荣兆栋,上海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刘某某、查某某、周某、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刘某某、查某某、周某、丁某某及辩护人苏醒、朱以林、吉建亮、曲月萍、傅聿文、苏朝军、薛岷、李白扬、王舒怡、荣兆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起,翁某某(另案处理)设立粤通投资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名义对外销售“粤通宝”系列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刘某某受聘进入粤通投资公司担任销售部门团队经理,被告人查某某、周某、丁某某担任该公司销售部门业务员。上述八名被告人任职期间,通过发放传单、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粤通宝”系列理财产品,以7%-15%的固定年化收益为诱,并承诺保本付息,吸引不特定公众与粤通投资公司签订理财协议。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杜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3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未兑付本金532万元;被告人焦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290.2万元,未兑付本金1099.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55.5万元,未兑付本金546万元;被告人许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32.2万元,未兑付本金32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623.5万元,未兑付本金354.5万元;被告人查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572万元,未兑付本金112万元;被告人周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57万元,未兑付本金191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15万元,未兑付本金10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刘某某、查某某、周某、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杜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刘某某、查某某、周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周某、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周某、丁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赔赃款,弥补了投资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杜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到案后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案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自己的违法所得,杜系初犯,本次犯罪系年纪较轻,对法律认识不够。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焦某某有自首和从犯的情节,被告人焦某某主观恶性较轻,其客户主要是家人、朋友;焦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较好;到案后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对焦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粤通公司非决策层,作用较小系从犯,本次犯罪系因年纪较小,对法律认识不够,并没有直接犯罪的故意,到案后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许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许某深刻认罪悔罪,也积极退赔了违法所得,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许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综上情况,希望对被告人许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也愿意用自己的能力进一步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情况,希望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可能性。到案后如实供述,配合司法机关,有坦白情节。且在到案后积极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综上情况,希望对查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周某主观恶性较小,进入公司是因为接到招聘,从业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也相对较少,客户主要来源主要是亲友,危害性较小。到案后主动退赔违法所得,也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自首、从犯,希望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认为,指控的数额中有一笔投资20万金额的客户系他人介绍给丁,该笔业务的提成丁某某事后通过支付宝转给了介绍人,该笔业务没有获利。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到案后主动退赔,有认罪悔罪的表现。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情况,希望对被告人丁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起,翁某某(另案处理)设立粤通投资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名义对外销售“粤通宝”系列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刘某某受聘进入粤通投资公司担任销售部门团队经理,被告人查某某、周某、丁某某担任该公司销售部门业务员。上述八名被告人任职期间,通过发放传单、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粤通宝”系列理财产品,以7%-15%的固定年化收益为诱,并承诺保本付息,吸引不特定公众与粤通投资公司签订理财协议。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杜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3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未兑付本金532万元;被告人焦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290.2万元,未兑付本金1099.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55.5万元,未兑付本金546万元;被告人许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32.2万元,未兑付本金32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623.5万元,未兑付本金354.5万元;被告人查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572万元,未兑付本金112万元;被告人周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57万元,未兑付本金191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15万元,未兑付本金100万元。2016年12月21日至26日,被告人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周某、丁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刘某某、查某某、周某、丁某某分别向本院退缴了各自的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粤通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证人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翁某某设立粤通投资公司对外吸收资金的事实。2、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八名被告人在粤通投资公司分别担任各销售部门团队经理、业务员的事实。3、证人边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八名被告人通过发放传单、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推荐理财产品,承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理财协议的事实。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八名被告人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及未兑付金额。5、被告人杜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刘某某、查某某、周某、丁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八名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八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7、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本院的代管款收据,证实各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八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刘某某、查某某、周某、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刘某某、查某某、周某、丁某某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周某、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刘某某、查某某、周某、丁某某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采纳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四、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六、被告人查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七、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八、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杜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许某、刘某某、查某某、周某、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审 判 员  高 欣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