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运平、胡宏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运平,胡宏森,安徽省裕安集团复合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512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房运平。被告:胡宏森。被告:安徽省裕安集团复合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运平,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房运平、胡宏森、安徽省裕安集团复合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被告房运平、胡宏森、裕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房运平、胡宏森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8.52%计算至2017年9月27日,此后按年利率11.07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裕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房运平、胡宏森、裕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房运平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9月27日从凤阳农商行临淮支行处借贷款本金1200万元,用于购氯化铵、氯化钾等,约定到2017年9月27日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8.52%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并由裕安公司担保,胡宏森是房运平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经催要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裕安公司书面通知凤阳农商行,房运平、胡宏森、裕安公司的财产状况异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特提起诉讼。房运平辩称,其一直以来都愿意偿还,不存在故意拖欠的问题。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7年6月份。虽然本案的借款没有到期,但已提前准备,积极采取各种措施筹措资金以偿还借款,由于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致房运平筹措资金极其困难,房运平及时将相关客观情况向凤阳农商行做了通报。本案的借款还没有到期,根本不存在逾期问题,所以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8.52%计算,要求2017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11.076%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在利息中加算罚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胡宏森辩称,请求依据事实依法判决。裕安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凤阳农商行的大股东,持有的股权现在市场价值达到3000余万。愿意就股权抵债权事宜进行协商。本案的借款还没有到期,不存在逾期问题,所以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8.52%计算,要求2017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11.076%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在利息中加算罚息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房运平作为借款人(乙方)与贷款人凤阳农商行(甲方)签定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8.52%,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适用逾期罚息利率。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或乙方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甲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构成乙方违约。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裕安公司为该笔借款与凤阳农商行签定了一份12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当日,该笔借款转入房运平指定账户。此后,房运平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26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凤阳农商行与房运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房运平签字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作证,可以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乙方财务状况恶化,甲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构成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本案中,凤阳农商行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符合前述约定:“甲方认为可能影响”的情形。且至法庭辩论时,房运平确已欠付利息,其辩称中也提到资金困难向凤阳农商行进行了通报等,故凤阳农商行要求房运平偿还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按双方认可的2017年5月26日计算。裕安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宏森作为房运平的妻子,且在担保函中签字,对该笔借款知情,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运平、胡宏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8.52%计算,如逾期至2017年9月28日,之后按年利率11.076%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二、被告安徽省裕安集团复合肥原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90元,减半收取48945元,由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9元,被告房运平、胡宏森、安徽省裕安集团复合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48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香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凤阳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二份,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房运平、胡宏森、裕安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房运平、胡宏森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担保函、同意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房运平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9月27日从凤阳农商行临淮支行处借贷款本金1200万元,用于购氯化铵、氯化钾等,约定到2017年9月27日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8.52%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并由裕安担保,胡宏森系房运平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严重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主张权利,收回贷款本息。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凤阳农商行已经向法院申请冻结房运平及裕安公司在凤阳农商行处的股金2000万。二、房运平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活期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房运平作为借款人,利息已经付到2017年6月20日。三、胡宏森、裕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