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玉武,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瓦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住栖霞市。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已注销)由东向西行至栖霞市水务局门口处,与林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林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毫升/100毫克。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在现场等候。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再犯危险性,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寻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