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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5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5423高明涛与刘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涛,刘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5423号原告:高明涛,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召,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富,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滔,男,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千,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明涛诉被告刘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召、李克富,被告刘滔、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5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9日18时11分,被告刘滔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岛路交叉路口200米处左拐弯时,撞伤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并撞坏原告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随即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T12椎体压缩骨折;3、第五骶椎骨折;4、左眉部皮肤裂伤。原告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7年2月8日,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刘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明涛不负事故责任。刘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滔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滔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项目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8时11分,被告刘滔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岛路交叉路口200米处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高明涛驾驶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明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T12椎体压缩骨折;3、第五骶椎骨折;4、左眉部皮肤裂伤。原告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76059.7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养4个月,期间卧床休养3个月;2、出院两周、四周、六周、八周及三个月均需来院复查,指导下一步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2月8日,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32582017012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明涛不负事故责任。刘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高明涛为城镇户籍。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文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的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关医疗文证及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高明涛诉请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医嘱卧床休养期间,按一个护理、80元每天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诉求按4015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损失费4575元,有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邳价证(2017)第3070号文件证实,被告虽对鉴定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于该鉴定价格予以确认;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两被告辩称按10元每天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高明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6059.7元;2、营养费(34元/天×24天)8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4、护理费(80元/天×(24+90)天)9120元;5、误工费15840.8元(40152元/365天*144天);6、交通费240元;7、车辆损失4575元。以上合计107851.5元。上述损失由人财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5840.8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7200.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为70650.7元,由被告人财保邳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高明涛37200.8元、70650.7元,合计1078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2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92元,由被告刘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