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刑更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黄龙棚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龙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3469号罪犯黄龙棚,男,1991年8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龙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黄龙棚的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南市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黄龙棚一审的定罪及量刑。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9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39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龙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于2017年9月1日以(2017)柳城狱减字第3215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龙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龙棚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龙棚虽2016年6月8日被禁闭处罚,但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获奖励分147.52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2015年度监狱劳动能手、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龙棚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龙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龙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政权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