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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狄来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狄来凤,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庄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周汉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狄来凤(精神残疾),女,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理人:孙建(狄来凤之子),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佰达,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文,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48号。法定代表人:刘华,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庄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后泥洼251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胜,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后泥洼251号。法定代表人:蒋平,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汉英,男,1937年11月l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绿化队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狄来凤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维房地产公司)、北京庄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兴房地产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庄子村委会)、周汉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狄来凤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我提交的证据未论证。我长女孙玲一直居住在丰台区周庄子164号院属于我所有的房屋内,居住时间长达20余年。1972年,我与公公周德福(周汉英之父)分家,周德福将其所有的五间房屋中的两间西房分给我,后我在此基础上翻建为房屋三间,在政府规划时将这三间房规划入内。我与庄兴房地产公司及周庄子村委会签订过拆迁协议。我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我申请对诉争164号院及166号院划分依据及规划情况进行调查,法院未予调查。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狄来凤主张庄维房地产公司、庄兴房地产公司、周庄子村委会、周汉英在拆迁中侵占了其西房三间的财产权益,其应当就侵权的事实向法庭举证。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周汉英作为被腾退人的丰台区周庄子164号院的《房屋腾退估价明细表》被腾退房屋现状平面示意图中并没有狄来凤当年分家所得的西房,在本案审理中,其又主张周汉英拆迁的164号院中宅基地面积包含了其西房3间,与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符。狄来凤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主张周汉英取得了其拆迁利益的事实缺乏依据。根据现有的证据,狄来凤在166号院拆迁时,其宅基地及房屋面积均被认定为173平方米,其本人认可除西房外,正式房屋面积为151平方米,其不能就多出的22平方米予以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认可房屋面积是由拆迁部门核定,现庄维房地产公司根据盖有北京奥隆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房屋腾退估价明细表》,认为西房3间即为该明细表中的2号房,该《房屋腾退估价明细表》中所列房屋及面积与狄来凤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面积一致。现西房3间已被拆除,双方在拆迁协议中对于认定的房屋总面积也签字认可,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庄维房地产公司、庄兴房地产公司、周庄子村委会、周汉英侵害了狄来凤的合法权益。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狄来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狄来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狄来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