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刘三、周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刘三,周梦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184号原告:王荣华,男,汉族,1958年2月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辉,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三,男,汉族,1978年10月生,住镇江市。被告:周梦华,女,汉族,1978年2月生,住镇江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爱民苑19幢第二层202、204、205室。负责人:陈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辉、石磊,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荣华诉被告刘三、周梦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辉、被告刘三、周梦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099.8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7时05分许,被告刘三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在312国道国际工业品城门口非机动车道逆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周梦华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三、周梦华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事发后,我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220.38元、救护车费用340元、护工费35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偏高,我公司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7时05分许,被告刘三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在312国道国际工业品城门口非机动车道逆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周梦华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救护车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又于当日转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又多次到该院和镇江康复眼科医院复查和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5306.19元,其中刘三、周梦华垫付42560.3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三、周梦华还垫付护工费3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用去鉴定费2360元。事发后,原告修理车辆用去70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在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月收入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45306.19元(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原告主张按照40元每天计算11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35元每天);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司法鉴定的60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25元每天);护理费5020元(原告主张按照130元每天计算住院的11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100元每天;原告主张按照80元每天计算司法鉴定60天期限中剩余的4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4000元(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其主张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司法鉴定的120天,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52615.19元。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被告刘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事发后,被告刘三、周梦华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42900.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华各项损失109704.8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三、周梦华垫付款4291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25元,由被告刘三、周梦华负担16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凌 辉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