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215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法定代表人高佩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区。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平舆县德馨路东侧上河城电子商务运营中心。法定代表人邵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石化管件公司)与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骏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河南骏化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天津石化管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河南骏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石化管件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一批。原告已经把所有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把所有货物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至今还有剩余货款919599元没有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6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剩余货款91959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9599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河南骏化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无缝不锈钢管一批”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51324元整,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货完毕,供方送货、货交需方仓库,供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迟延一天,向需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总金额的0.5%元,累计计算至实际交货完毕之日止,且供方同意该款项需方无需另行通知可直接从所欠供方货款中扣除等相关内容;供方在交货时应提供货物合格证……17%增值税发票等相关材料,否则供方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迟延交付责任。合同于2015年12月14日生效后,按照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货完毕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2016年1月15日交货完毕,但被反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货,直至2016年1月27日开始发货至2016年3月28日交货完毕,并于2016年4月5日向反诉人交付17%增值税发票。货款总价1559599元,被反诉人在合同签订生效后迟延了80天才将货物交货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赔偿经济损失合同总金额的0.5%元的规定,被告反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623839.6元。为此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623839.6元。反诉被告天津石化管件公司对反诉原告河南骏化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被告是按照反诉原告的指示发货的,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河南骏化公司(需方)与原告天津石化管件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需方购买供方的无缝不锈钢管一批,重量51894㎏,总额1451324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货完毕,本合同用于股份原料路线项目,以实际到货量结算。九、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付115万,余下货款三个月内付清,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供方赔偿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十、违约责任:供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迟延一天,向需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总金额的0.5%,累计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且供方同意该款项需方无需另行通知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需方若因自身原因迟延付款,则供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收应付货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十二、特别约定:供方在交货时应提供货物合格证、检验证书、图纸、交工资料、全额17%增值税发票等相关材料,否则,供方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迟延交付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1559599元的钢管,收到后即使用了该批钢管;于2016年4月2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7月24日、2017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9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合计640000元,余额919599元未支付。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1、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钢管,该日应为实际交货日期,而非被告2016年4月2日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为交货之日,而且原告也是以被告指示发货的,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严海亮说等被告通知再发货,所以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责任。被告称,被告虽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钢管,但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实际交货日期应为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2016年4月2日,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严海亮也未告知原告等通知再发货,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的工作人员严海亮说等被告通知再发货”未提交相关证据。2、被告称,原告逾期交付钢管,对被告的原料线路工程的工期造成了延误,但未计算实际损失。庭审中,被告对其所主张的“对被告的原料线路工程的工期造成了延误”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诉,被告河南骏化公司购买原告天津石化管件公司的钢管,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应按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2016年4月2日为实际收货日期,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货,构成违约;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实际收货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且系按照“被告的工作人员严海亮说等被告通知再发货”的指示发货的,不存在违约。因①被告虽于2016年3月28日接收钢管后即进行了使用,但合同中还约定有“供方在交货时应提供货物合格证、检验证书、图纸、交工资料、全额17%增值税发票等相关材料,否则,供方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迟延交付责任”,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交付的特别约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16年4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均认可此前已收到合格证等材料,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实际交付货物的日期应为2016年4月2日。②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人员严海亮说等被告通知再发货”,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货,构成违约;同理,原告主张的实际收货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系按照“被告的工作人员严海亮说等被告通知再发货”的指示发货的,不存在违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2016年4月2日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货到验收合格后付115万,余下货款三个月内付清”内容,向原告支付货款,仅支付了640000元,尚欠919599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19599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其中510000元(1150000元-640000元=510000元)的利息损失应自本院认定的交付之日2016年4月2日起计至原告请求的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409599元(919599元-510000元=40599元)的利息损失应自本院认定的交付之日的三个月的截止日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原告请求的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8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请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供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迟延一天,向需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总金额的0.5%,累计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系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该约定相当于日万分之五十,该约定标准过高,且反诉原告对其所受损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现以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9599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51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409599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限反诉被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4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反诉被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20元,反诉被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