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府谷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与被告府谷县金雉园商贸有限公司、府谷县兴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众晶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府谷县金雉园商贸有限公司,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众晶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华,王金梅,李玉柱,郭凤兰,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杨亚雄,管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109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负责人:惠子恒。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时明涛,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府谷县金雉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被告:府谷县兴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法定代表人:李玉柱。被告:府谷县众晶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法定代表人:杨亚雄。被告:李建华,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王金梅,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李玉柱,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郭凤兰,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郭明小,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被告:赵二毛眼,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被告:郭小明,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被告:李秀兰,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被告:杨亚雄(曾用名杨亚彪),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孤山镇。被告:管彩霞,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府谷县孤山镇。原告长安银行府谷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以下简称:河滨路支行)与被告府谷县金雉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雉园公司)、府谷县兴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局公司)、府谷县众晶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晶鑫公司)、李建华、王金梅、李玉柱、郭凤兰、郭明小、赵二毛眼、李秀兰、杨亚雄、管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府谷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雉园公司、兴局公司、众晶鑫公司、李建华、王金梅、李玉柱、郭凤兰、郭明小、赵二毛眼、李秀兰、杨亚雄、管彩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滨路支行向本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府谷县金雉园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滨路支行借款本金9285.73.82元,利息、罚息918333.63元(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及至清偿至日至的罚息;二、判令被告府谷县兴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局公司)、府谷县众晶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晶鑫公司)、李建华、王金梅、李玉柱、郭凤兰、郭明小、赵二毛眼、李秀兰、杨亚雄、管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金雉园公司、兴局公司、众晶鑫公司、李建华、王金梅、李玉柱、郭凤兰、郭明小、赵二毛眼、李秀兰、杨亚雄、管彩霞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1.1金雉园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2兴居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3众晶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4李建华、王金梅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1.5李玉柱、郭凤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1.6郭明小、赵二毛眼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1.7郭小明、李秀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1.8杨亚雄、管彩霞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金雉园公司、兴居公司、众晶鑫公司是独立法人,是适格被告;2、李建华、王金梅、李玉柱、郭凤兰、郭明小、赵二毛眼、郭小明、李秀兰、杨亚雄、管彩霞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适格被告。第二组:2.1银行承兑协议(金雉园公司);2.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2.3承兑出票清单;2.4银行承兑汇票领票单;2.5银行承兑汇票三联。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雉园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银行承兑法律关系。原告垫付款项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银行承兑协议》第4.3条约定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第三组证:3.1保证合同(兴居公司)3.2核保书(兴居公司);3.3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兴居公司、李玉柱、郭明小、郭小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4.1保证合同(众晶鑫公司);4.2核保书(众晶鑫公司)。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众晶鑫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组:5.1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李建华、王金梅);5.2个人连带责任核保书(李建华、王金梅);5.3承诺书(李建华、王金梅)。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李建华、王金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组:6.1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李玉柱、郭凤兰);6.2个人连带责任核保书(李玉柱、郭凤兰);6.3承诺书(李玉柱、郭凤兰)。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李玉柱、郭凤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七组:7.1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郭明小、赵二毛眼);7.2个人连带责任核保书(郭明小、赵二毛眼);7.3承诺书(郭明小、赵二毛眼)。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郭明小、赵二毛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八组:8.1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郭小明、李秀兰);8.2个人连带责任核保书(郭小明、李秀兰);8.3承诺书(郭小明、李秀兰)。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郭小明、李秀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九组:9.1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杨亚雄、管彩霞);9.2个人连带责任核保书(杨亚雄、管彩霞);9.3承诺书(杨亚雄、管彩霞)。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杨亚雄、管彩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组:10.1进账单10.2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1、证明汇票到期后被告金雉园公司余额不足以支付1860万元,原告垫付金额为1860万-9314925.48元=9285074.52元。2、2016年1月12日后,被告金雉园公司仅支付罚息1996.80元,未足额支付原告垫付款及罚息。第十一组:贷款本息偿还计算2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结息,至今尚欠垫付款及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第十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垫付金额及被告未足额支付支付原告垫付款及罚息;第十一组贷款本息偿还计算方式二页,经核算,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能够形成合理说明,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河滨路支行与金雉园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甲方(金雉园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汇票,乙方(河滨路支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照日利率0.5‰向甲方收取罚息”之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河滨路支行与兴局公司、众晶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李建华、王金梅、李玉柱、郭凤兰、郭明小、赵二毛眼、李秀兰、杨亚雄、管彩霞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河滨路支行于2015年7月12日开出1860万元承兑汇票后,金雉园公司应当在汇票到期日足额交付剩余50%票款,因未足额交付票款,造成河滨路支行垫款的,金雉园公司有权向河滨路支行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金雉园公司未依约在到期日即2016年1月12日足额交付剩余票款,故应向河滨路支行偿还垫款9285073.82元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自垫款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金雉园公司已经支付的1996.8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兴局公司、众晶鑫公司、李建华、王金梅、李玉柱、郭凤兰、郭明小、赵二毛眼、李秀兰、杨亚雄、管彩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府谷县金雉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人民币9285073.82元,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的1996.8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府谷县兴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众晶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华、王金梅、李玉柱、郭凤兰、郭明小、赵二毛眼、李秀兰、杨亚雄、管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府谷县兴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众晶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华、王金梅、李玉柱、郭凤兰、郭明小、赵二毛眼、李秀兰、杨亚雄、管彩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府谷县金雉园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20元,由被告府谷县金雉园商贸有限公司、府谷县兴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众晶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华、王金梅、李玉柱、郭凤兰、郭明小、赵二毛眼、李秀兰、杨亚雄、管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