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杨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杨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7)晋0181民初843号缓急:密级:留存签发:审核:主送:原、被告抄送:拟稿单位:河口法庭拟稿人:闫小鹏份数:10印刷单位:文印室校对人:王军尧印制时间:2017年8月30日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843号原告:张志军,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职工,住古交市义学路保险公司宿舍。被告:杨海斌,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交市河口镇南园小区*号楼*单元*层。原告张志军与被告杨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与被告杨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海斌因个人财务紧张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言明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时一并给付,约定在2017年6月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张志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支。被告杨海斌辩称,我不同意向原告还款,借条是我打的,但是我从没有从原告处借过现金,是玩百家乐欠的钱,我于2017年5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还给原告2000元,另外我向原告打借条前还给了原告一个金戒指,折抵了5000元。被告杨海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微信转账记录。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杨海斌向原告张志军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7年6月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2017年5月5日,被告杨海斌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张志军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海斌现仍欠原告张志军借款73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还给过原告一个金戒指折抵了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张志军主张利息,但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志军要求被告杨海斌归还借款73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军借款7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张志军负担25元,由被告杨海斌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小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军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