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敬忠与刘早香、陈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忠,刘早香,陈国莲,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210号原告陈敬忠,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刘早香,男,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冶市,被告陈国莲,女,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早香妻子,被告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早香,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敬忠诉被告刘早香、陈国莲、被告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早香、陈国莲、被告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忠诉称:被告刘早香及其经营的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刘早香和被告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书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此后,上述二被告偿付了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因被告陈国莲作为被告刘早香的妻子,同时也是被告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该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偿付利息350000元(已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早香、陈国莲的婚姻证明;2、被告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借款金额3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的借条一张,其中出借人为原告陈敬忠,借款人署名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刘早香;4、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借款金额2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的借条一张,其中出借人为原告陈敬忠,借款人署名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刘早香。被告刘早香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陈国莲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早香与被告陈国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由其夫妻共同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刘早香。2010年3月28日和10月1日,被告刘早香以自己和被告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陈敬忠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并书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此后,被告刘早香和被告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偿付了原告2014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偿付利息350000元(已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刘早香以自己和被告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陈敬忠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的事实有被告刘早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陈国莲与被告刘早香系夫妻关系,且系被告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俗称的夫妻公司),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的性质,本院依法推定为三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付该借款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本院应予采信,下欠款三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早香、陈国莲和被告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敬忠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50000元(已按年利率20%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合计人民币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刘早香、陈国莲和被告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