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刘艳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155号罪犯刘艳微,男,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6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艳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40106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三中刑终字第007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艳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12月13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19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认定,刘艳微于2013年8月23日至9月3日间,驾驶摩托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丰台区、东城区等地,趁胡清晶、丁玲、陈海利等人不备,抢走黄金项链6条,共价值人民币40106元。刘艳微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扣押其人民币51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艳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艳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