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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贺某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704号原告:贺某,男,汉族,儿童,住抚松县。法定代理人:隋某(原告父亲),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朱某(原告母亲),汉族,松江河镇政府职员(公益性岗位),住抚松县。原告贺某与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法定代理人隋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某自2017年8月始每月给付贺某抚养费600.00元。事实与理由:贺某系隋某与朱某的婚生子,隋某与朱某于2015年在抚松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贺某由隋某自行抚养。现由于隋某没有固定的收入,不能保证贺某的日常生活及今后的教育成长的需要,同时现朱某的收入有所增加,故要求朱某承担抚养费。朱某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我也不同意承担抚养费,我与隋某离婚时约定了由他自行抚养贺某。如果隋某没有能力抚养贺某,我要求抚养贺某,抚养费我不要求隋军承担,我现在月工资1,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隋某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贺某系二人婚生子。2015年10月29日,经抚松县人民法院调解,隋某与朱某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婚生子贺某由隋某自行抚养,同时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外债的处分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随着贺某年龄的增长,其花费也在增加,同时朱某较离婚时收入有所增加,但又因隋某与朱某离婚时间尚短,客观情况变化并不大,故根据贺某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并综合考虑其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等因素,朱某应自2017年8月始,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需要指出的是,父爱与母爱对未成年人都是不可或缺的,希望隋某、朱某从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能够妥善处理探望及抚养费问题,共同为贺某营造融洽、和睦的氛围,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自2017年8月始每月向原告贺某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12.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增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