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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陈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陈国富,李恒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09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25643T),住所地:宁海县胡陈乡胡东村谐和路16号。负责人:徐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彬彬,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国富,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李恒荣,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陈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国富、李恒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6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陈国富、李恒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国富、李恒荣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32595.59元,诉讼费310元,执行费388.93元,合计33294.52元。但被执行人陈国富、李恒荣未在期限内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对被执行人陈国富、李恒荣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2.因被执行人陈国富、李恒荣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陈国富、李恒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国富、李恒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国富、李恒荣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