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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殷本山、顾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殷本山,顾雪芳,殷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3932号原告:刘金华,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虎,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本山,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顾雪芳,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殷祥龙,男,1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殷祥龙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殷本山、顾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被告家庭经营需要,2012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在2016年5月14日重新换借条,并注明2015年利息未付,月息一分五厘,并由被告友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息1.5%自2015年5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殷本山、顾雪芳是夫妻关系,殷祥龙是被告之子。证据二、2016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目的:被告殷本山、顾雪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5万的事实,2015年利息未付。被告殷本山未举证而辩称:是我借的,现在手里没钱,想还还不上,利息只有两年没还。对我们两个的夫妻关系有异议,当时我们离婚了,离了三次,接到传票之前又离婚了。借条上的名字全部都是我自己签的。被告顾雪芳未举证而辩称:他借钱的事我都知道,拿钱时我不在场,签字我也不知道,还利息的时候我跟他一起去还过一次。被告殷祥龙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后被告殷本山、顾雪芳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在2016年5月14日重新换借条,借条部分内容载明“并注明2015年利息未付,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殷本山、顾彐芳、殷祥龙,2016.5.14号。”该借条由殷本山书写,其中“顾彐芳、殷祥龙”的签名均系殷本山书写。另查明:被告殷本山、顾雪芳2014年5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同月27日办理复婚手续,2017年7月17日再次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殷本山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所借人民币15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其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和换借条时间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顾雪芳知晓该笔借款,并曾与被告殷祥龙一起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在审理中,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殷本山个人债务,对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顾雪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本山、顾雪芳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15日起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理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夏军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木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