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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袁亚萍、盛松彪与常州市富联经济发展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亚萍,盛松彪,常州市富联经济发展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721号原告:袁亚萍,女,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盛松彪,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富联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151号。法定代表人:金兰萍。原告袁亚萍、盛松彪诉被告常州市富联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富联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萍、盛松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亚萍、盛松彪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常州市工人新村北25幢丙单元202室房屋为袁亚萍、盛松彪所有,并由富联公司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1996年2月2日,袁亚萍、盛松彪与富联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房屋合同,由富联公司将常州市工人新村补建25幢丙单元202室约77.5平方米的房屋出卖袁亚萍、盛松彪,当时袁亚萍、盛松彪付清了购房款,富联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未开正式发票。后经多次催要,富联公司一直未出具正式发票,导致袁亚萍盛松彪至今不得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袁亚萍、盛松彪向法院提起起诉。被告富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日,袁亚萍与富联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房屋合同,合同约定袁亚萍向富联公司购买常州市工人新村补建25幢丙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约)77.15平方米,房屋定价为每平方米1605.20×1.05元,按房屋建筑面积77.15㎡,计金额130017元。合同生效后七天内袁亚萍应将该款解入富联公司帐户,房屋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四个月交付使用。入户费暂收2000元,房屋交付时照实估价。袁亚萍付清购房全部费用后,由富联公司向袁亚萍办妥房屋移交手续,房屋产权归袁亚萍所有。袁亚萍凭购房合同、结算发票及账务处理单到市房管部门办理产权手续。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1996年3月31日,袁亚萍先后两次支付给富联公司购房款50000元、80017元,合计130017元,富联公司先后向袁亚萍出具两张收据,两张收据的内容分别为:“交款单位袁亚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事由售房款工人新村25幢丙单元202室。”和“交款单位袁亚萍,人民币捌万拾柒元整,¥80017,收款事由房款。”之后,富联公司向袁亚萍交付常州市工人新村补建25幢丙单元202室房屋,并由袁亚萍入住该房屋内。富联公司却未向袁亚萍交付该房屋的销售发票。袁亚萍、盛松彪至今未能办理常州市工人新村补建25幢丙单元202室房屋(该房屋实际为常州市工人新村北25幢丙单元202室)的所有权登记。另查明,2008年12月25日,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富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袁亚萍、盛松彪原系夫妻,2004年12月1日,袁亚萍、盛松彪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5月24日,袁亚萍、盛松彪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购销房屋合同、收据、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袁亚萍、富联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房屋合同系合法有效。袁亚萍已按购销房屋合同约定支付富联公司购房款130017元,并取得富联公司交付的常州市工人新村北25幢丙单元202室房屋。鉴于袁亚萍向富联公司购买、取得常州市工人新村北25幢丙单元202室房屋期间,系袁亚萍、盛松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州市工人新村北25幢丙单元202室房屋系袁亚萍、盛松彪夫妻共同财产,袁亚萍、盛松彪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该房屋属于袁亚萍、盛松彪所有,富联公司应协助袁亚萍、盛松彪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综上,袁亚萍、盛松彪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富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工人新村北25幢丙单元202室房屋归袁亚萍、盛松彪所有。二、常州市富联经济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袁亚萍、盛松彪办理上述房屋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常州市富联经济发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项易君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