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金练与王素平、刘素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练,王素平,刘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87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金练,男,1971年1月9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钦运,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素平,女,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反诉原告):刘素兰,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刘金练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素平、被告(反诉原告)刘素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及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金练的委托代理人胡钦运、被告(反诉原告)王素平、被告(反诉原告)刘素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练诉称:2016年2月24日,王素平、刘素兰因琐事将我打伤,致使我鼻骨骨折、左手尾掌骨骨折,花费医药费7600元,后我向王素平、刘素兰主张损失未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素平、刘素兰赔偿我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6641.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素平辩称并反诉:2016年2月24日,刘金练因为之前发生的矛盾酒后将我们二人打伤,致使我们受伤住院治疗,刘金练受伤是他自己酒后摔伤,出院后我们向刘金练主张损失遭拒,为此,我们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刘金练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6489.58元(王素平6990.1元;刘素兰9499.48元);驳回刘金练的诉讼请求。刘金练辩称:王素平和刘素兰将我打倒,口鼻流血,浑身多处受伤,他们反诉理由不实,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7时许,在洪山××××四岔路口刘金练和王素平、刘素兰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刘素兰对刘金练进行殴打,王素平对刘金练进行殴打致使刘金练受伤;刘金练对王素平进行殴打致使王素平受伤。刘金练至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7841.91元;王素平至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3118.06元;后王素平经太和县公安局太公(洪)行罚决字【2016】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为:“行政拘留五日”;刘素兰经太和县公安局太公(洪)行罚决字【2016】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为:“行政拘留三日”;刘金练经太和县公安局太公(洪)行罚决字【2016】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为:“行政拘留四日”。后刘金练向王素平、刘素兰主张时损失未果,为此,刘金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素平、刘素兰赔偿刘金练医疗费等共计56641.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素平、刘素兰向刘金练主张损失未果,为此,王素平、刘素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刘金练赔偿王素平、刘素兰医药费等共计16489.58元(王素平6990.1元;刘素兰9499.48元);驳回刘金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素平与刘金练协商,王素平同意医疗费去掉100元。上述事实,有刘金练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太和县公安局太公(洪)行罚决字【2016】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公安局太公(洪)行罚决字【2016】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素平、刘素兰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太公(洪)行罚决字【2016】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发票,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刘金练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素平、刘素兰与刘金练发生矛盾,进而双方发生互殴致刘金练、王素平受伤住院,刘金练、王素平、刘素兰均具有过错,故刘金练要求王素平、刘素兰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刘金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王素平、刘素兰的赔偿责任;王素平要求刘金练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王素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刘金练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素平与刘金练协商,王素平同意去掉医疗费100元。刘素兰要求刘金练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刘金练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1.91元(7841.91元+3600元)、误工费2112元(84.48元×25天)、护理费2855元(114.2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交通费125元(5元×25天),共计18033.91元,故王素平应当赔偿刘金练的损失费用为:5410.17元(18033.91元×30%);故刘素兰应当赔偿刘金练的损失费用为:3606.78元(18033.91元×20%)。刘金练应当赔偿王素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509.03元﹝(3118.06-100元)×50%﹞、误工费126.72元(84.48元×3天×50%)、护理费171.3元(114.2元×3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0元×3天×50%)、营养费45元(30元×3天×50%)、交通费7.5元(5元×3天×50%),共计190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平(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练(反诉被告)刘金练各项损失费共计5410.17元;被告刘素兰(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练(反诉被告)刘金练各项损失费共计3606.78元;原告刘金练(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素平(反诉原告)刘金练各项损失费共计1904.55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金练、被告王素平(反诉原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刘素兰其他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费106元,合计1406元,原告(反诉被告)刘金练负担111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素平负担154元,被告(反诉原告)刘素兰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人民陪审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迪附本判决书所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