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广煊与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906号原告:潘广煊,男,汉族,居民,住佛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定代表人:黎泳行。原告潘广煊与被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广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672164.36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潘广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五金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办法以对单三个月后转账形式1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件和电器件多批次,用于生产瓷砖,但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对帐后,被告立据确认欠原告货款1672164.36元。立据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此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和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五金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五金、电器的销售,于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五金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乙方为潘广煊;甲方向乙方购买五金件、电器件等,甲方需购买的品名、型号、数量,以乙方的报价单经甲方确认后购买;货款结算及支付办法以对单叁个月后转账形式10天内付清货款;买卖合同为期壹年,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及电器等物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672164.36元,原、被告在《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应付潘广煊款项对帐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印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电器等物品,尚欠货款1672164.36元未支付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依约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负欠款的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1672164.3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货款在对单3月后以转账形式10天内付清,原告请求从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无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672164.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潘广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24.74元,由被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绮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