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8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国清与北京聚德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清,北京聚德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8455号原告王国清,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聚德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502号。法定代表人张皓然。委托代理人石建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清与被告北京聚德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利拍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刘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志敏、胡俊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德利拍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国清诉称:2015年11月7日,王国清与聚德利拍卖公司签订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聚德利拍卖公司受托将王国清在拍卖标的清单中的物品进行拍卖。合同签订后,聚德利拍卖公司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无法退还王国清的第五套人民币,且拟将王国清的物品转交其他公司进行拍卖。因催要无果,原告王国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聚德利拍卖公司返还其拍卖标的清单中的第七项第五套人民币(保留价18万元),退还其拍卖受理费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聚德利拍卖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但聚德利拍卖公司到庭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辩称聚德利拍卖公司并未保存王国清的第五套人民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国清已交纳了42000元受理费;聚德利拍卖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王国清作为甲方、北京聚德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艺委字第ZB2015-1104号),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拍卖甲方的艺术品。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依法拍卖合同附件《拍卖标的清单》列明的标的;第三条约定,乙方或乙方委托的拍卖人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组织举办1次拍卖会对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进行拍卖;第五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拍卖受理费四万二千元,作为乙方对拍卖标的前期评估、印刷、宣传、图录、人工、场地以及成交后拍卖标的交接等必要项目的费用开支,无论本合同是因何种原因终止或者拍卖标的是否成交或全部成交,该拍卖受理费均不予退还;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保管不善造成拍卖标的毁损、灭失的,由双方按损坏程度协商解决,乙方对甲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拍卖标的的保留价;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拍卖受理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需按应付款金额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超过7日甲方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按拍卖标的保留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落款处,王国清在甲方签字确认,北京聚德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聚德利拍卖公司均加盖公章,韦壮在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附件拍卖标的清单列明了十件拍卖标的,包括美元连体钞、一轮蛇、鸟巢纪念钞、京华时报、第四套人民币大全、企鹅秒、第五套人民币、二轮狗、生肖银币、渣打银行,其中第五套人民币数量为1,保留价180000元;附件上方手写注明“合同号ZB-2015-1104,客户王国清,业务韦壮,费用42000”。王国清提交的手写的2016年5月9日“王国清同志藏品入库单”显示,合同签订之后,王国清将拍卖标的清单中的七件艺术品,即美元炮筒、生肖蛇票、鸟巢纪念钞、企鹅秒、生肖银币、渣打银行、第五套人民币交予聚德利拍卖公司。随后,王国清取回了六件,但第五套人民币未取,聚德利拍卖公司在上述入库单上加盖两枚合同专用章。诉讼中,王国清述称,签订合同时,聚德利拍卖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故签订合同时仅加盖了北京聚德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印章,事后工作人员又补盖了聚德利拍卖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时,王国清以现金形式支付了拍卖受理费42000元,韦壮收取后以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为由拒绝出具收据。聚德利拍卖公司述称,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王国清未支付拍卖受理费;聚德利拍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制作图录,进行宣传,租场地进行巡展,并多次要求王国清参加拍卖活动;此外,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受理费概不退还。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另查,聚德利拍卖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无北京聚德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王国清提交的两份《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藏品入库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的签约主体。北京聚德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非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本案被告聚德利拍卖公司在《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认可与王国清存在委托拍卖合同关系,结合王国清关于加盖两枚印章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的签约主体为王国清和聚德利拍卖公司。王国清与聚德利拍卖公司签订的《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现委托期限已经届满。关于拍卖受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国清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了拍卖受理费4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聚德利拍卖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关于委托拍卖标的第五套人民币。根据聚德利拍卖公司向王国清出具的清单,第五套人民币尚未返还给王国清。聚德利拍卖公司不认可入库单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保管王国清所述的第五套人民币,但对此未提出反证,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聚德利拍卖公司应妥善保管委托拍卖标的,如因聚德利拍卖公司造成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委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王国清要求被告聚德利拍卖公司返还委托拍卖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如聚德利拍卖公司无法返还诉争的第五套人民币,应当按照双方委托合同约定的拍卖保留价180000元赔偿王国清的损失。聚德利拍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聚德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清返还委托拍卖的艺术品第五套人民币;如无法返还原物,被告北京聚德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国清损失十八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元,由原告王国清负担七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聚德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跃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