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洪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洪涛,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辩护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洪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洪涛及其辩护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洪涛驾驶无号牌(套用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一路十字路口处时,将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人形横道的张某1撞倒,致张某1碾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被害人张某1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洪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洪涛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调解,被告人黄洪涛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现金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洪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洪涛犯罪后能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洪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洪涛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自首,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黄洪涛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黄洪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事故车辆,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死亡证明材料,赔偿证明材料,证人阮某、殷某、周某、文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洪涛的供述,抓获经过,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洪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洪涛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洪涛在犯罪后能自首且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洪涛近亲属能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洪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洪涛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自首,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洪涛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思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