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洪勋、董小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勋,董小明,天津市杨柳青农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6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勋,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华北油田局机关小车队工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凤琴(系王洪勋之妻),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明,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系董小明之女),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杨柳青农场,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西青道立交桥北。法定代表人:赵庚,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祥林,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勋因与被上诉人董小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杨柳青农场(以下简称杨柳青农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外环线立交桥北柳青里23-5号房屋属于王洪勋所有;3.诉讼费由董小明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未审查涉诉房屋的产权性质、建房施工手续。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外环线立交桥北柳青里小区有多栋楼房,有相应的施工手续、产权等级信息,杨柳青农场也曾给王洪勋颁发过房本。在没有王洪勋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单凭董小明的申请就将王洪勋的房屋据为己有。董小明将王洪勋房屋的门窗明目张胆的撬开,董小明与杨柳青农场恶意串通严重的侵害了王洪勋的利益。一审法院开庭询问了杨柳青农场后就作出裁定,没有进行实地查询,应该去建委或者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关于过户的问题一审已查明董小明没有任何手续只有其自己写的一个申请,就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董小明名下,王洪勋从来没有出售过诉争房屋。王洪勋申请调取证据。董小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杨柳青农场述称,听从法院裁决。王洪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外环线立交桥北柳青里23-5号房屋属于王洪勋所有;2、诉讼费由董小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外环线立交桥北柳青里23-5号房屋在房管部门无产权登记,无建设施工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王洪勋诉请确认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外环线立交桥北柳青里23-5号房屋属于王洪勋所有,但该房屋在房管部门无产权登记,亦无建设施工手续,因此该房屋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洪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全部退回王洪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王洪勋上诉主张董小明擅自撬开、进住王洪勋名下房产,恶意串通杨柳青农场将诉争房产更名到董小明名下,严重侵害王洪勋利益,应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确认到王洪勋名下一节,王洪勋自述其为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外环线立交桥北柳青里23-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1998年后其不在此居住,2016年10月因生活需要搬回,发现董小明已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王洪勋及家人在此期间未将涉诉房屋出卖及租赁给任何人。经审理,杨柳青农场最初为王洪勋出具了诉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王洪勋自称已遗失。后董小明提交自书的变更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杨柳青农场为其出具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到董小明名下。因诉争房产系原审第三人杨柳青农场自建房产,无建设施工手续,不具备报批手续,在房管部门无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妥。诉争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屋,其产权确认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王洪勋请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其本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洪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