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611号李某危险驾驶简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电杆附近时,与对向汪某驾驶的越过中心单虚线的辽某牌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马某身受伤。经鉴定,李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67.44mg/100ml。经认定,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身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电杆附近时,与对向汪某驾驶的越过中心单虚线的辽某牌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马某身受伤。经鉴定,李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67.44mg/100ml。经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汪某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并取得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汪某、马某身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部分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增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