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泽林与泸定县泸桥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泽林,泸定县泸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33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泽林,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9日,四川省泸定县人,住泸桥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定县泸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定县泸桥镇赤水路。法定代表人陈雪迥,泸定县泸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汪洪祺,女,藏族,生于1994年9月4日,四川省九龙县人,泸定县泸桥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杜泽林因与泸定县泸桥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3322行初4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泽林,被上诉人泸定县泸桥镇人民政府的机关负责人杜勇及委托代理人汪洪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雅康高速公路建设,2014年10月被告泸定县泸桥镇人民政府拆除了原告杜泽林位于泸桥镇团结村五里沟组铺子上的房屋,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安置补偿方案而拒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至今未领取房屋补偿款。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法院是通过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即司法权只能监督行政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直接作出相关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杜泽林与被告泸定县泸桥镇人民政府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也未作出安置补偿决定,法院无行政行为可审查。原告直接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426244元,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杜泽林上诉称,被上诉人因雅康高速公路建设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又以上诉人不同意签订《雅康高速公路建设泸桥镇团结村五里沟移民选择到新城搬迁安置合同》为由,拒绝向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该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原则性规定。一审法院以《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认为法院是通过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既司法权只能监督行政权,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原则,但行政行为有积极作为的行政行为,也有消极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也是可诉的,被上诉人不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身就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而其给上诉人的答复,要求上诉人必须签订安置合同,也是个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称被上诉人没有行政行为,也完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提出的诉讼。就是认为其答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作物和青苗等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不因被上诉人是否作出行政行为为起诉的条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泸定县泸桥镇人民政府并未就上诉人杜泽林被征房屋作出补偿或不予补偿的决定,也未签定任何房屋补偿协议,人民法院无行政行为可审查,上诉人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支付被征房屋补偿费426244元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军审判员 谭伟审判员 于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