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X与姜XX、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姜XX,韩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6民初2256号原告吴X,女,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姜XX,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韩XX,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吴X诉被告姜XX、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吴X与被告姜XX于2003年签订借条一份,原告出借被告姜XX现金100万元,并实际交付,约定从出借之日起约定月息2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于2013年4月要求与原告更新借条,由韩XX进行担保。但之后多次索要无果,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所诉被告现居住地址不详,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淳厚 来源:百度“”